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4年度,11號
CYEV,104,嘉簡聲,11,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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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逸沛
相 對 人 陳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嘉 簡字第1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 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主張另案(本 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08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本案聲請 人負擔乙節,乃容有誤解(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另案聲請處 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計算書:104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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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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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2,870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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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籍圖謄本費 │ 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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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目變更勘查費 │ 400元 │ │
│ ├─────────┼────────────┤ │
│ │合計 │ 11,4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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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3,150元 │同上 │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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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籍圖謄本費 │ 75元 │ │
│ ├─────────┼────────────┤ │
│ │合計 │ 7,6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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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 │
│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4。 │
│ (2)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聲請人就其中20萬元(上訴利益)部分 │
│ 提上訴,故其中64,400元先行確定。 │
│ 已確定之訴訟費用:[ 11,420元×64,400/264,400=2,782元﹚ │
│ 未確定之訴訟費用:[ 11,420-2,782=8,638] │
│ (二)第二審判決之訴訟費用:7,625元。 │
│ (三)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8,350元[⑴2,782元×3/4=2,087元(第一審已確定部分│
│ )+⑵8,638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⑶7,625(第二審訴訟費用)=18,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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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