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瞿邦治
被 告 蔡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 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段已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大陸、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因 被告拆除其所有位於重慶市○○區○○○巷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二、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具狀聲請撤銷10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理由略為通知書注意事項載明「並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阻攔原告充分行使訴訟權,故請求撤銷等 語,惟上開內容僅係提醒原告應遵期到庭,避免因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而可能生之不利益,當無妨礙訴訟權,復原告未說 明有何正當改期事由,本院無從審酌改期之必要性,從而,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較場口片區,被告以重慶台 慶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慶公司)名義,宣稱拆 遷開發該區,然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即於83年 間與重慶市房管局串通違法拆遷系爭房屋,且將重建之新房 出售他人,瓜分伊拆遷收益,已侵害伊之國有土地使用權、 安置權、優先購買權、名譽權、健康權、專利發明及實施權 、文藝創作及推廣權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經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1年定期存款之利息18萬0,743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台慶公司負責人,於81年10月間與重慶市政
府市政建設重點工程拆遷辦公室(後更名為重慶市工程建設 拆遷辦公室,下稱重慶市拆遷辦公室)簽訂協議,合作重慶 市渝中區較場口片區之建築拆遷開發案(下稱較場口片區工 程),由重慶市拆遷辦公室負責拆遷安置、補償等業務,與 伊或台慶公司無涉,且原告於88至96年間多次對重慶市拆遷 辦公室、台慶公司提起因較場口片區工程致權利受損請求賠 償訴訟事件,均遭大陸地區法院駁回其請求。退步言之,縱 認伊有侵害行為,然原告早於83年間知悉伊為台慶公司負責 人,而其遲至103年12月6日方為本件起訴,顯已逾大陸地區 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項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3年間遭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 照片、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不法拆除,瓜分拆遷收益,侵 害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安置權、優先購買權、名譽權、健 康權、專利發明及實施權、文藝創作及推廣權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 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拆除而致侵害原告權利?
1.經查,系爭房屋之拆遷係由重慶市拆遷辦公室實施,台慶公司 則負責較場口片區工程之重建房屋等節,有卷附重慶市拆遷辦 公室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書記載「…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甲方( 指重慶市拆遷辦公室)應在三十日內發布拆除公司,並開始拆 遷動員工作……並在一年拆遷期滿將拆除後的場地交付乙方( 指台慶公司)使用……在群樓施工完畢交付甲方」之內容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依原告所提「房屋產權證明書 」中「茲有○○區○○○巷00號房屋,……經審查房屋產權屬 瞿邦治所有。由於該房係十八梯片區重點工程建設指揮部的拆 除區……」之記載,亦可見被告非實行拆除者。復原告於88年 起數次以系爭房屋遭違法拆除為由提起應賠償經濟損失之對象 均為重慶市拆遷辦公室、台慶公司等情,此有重慶市第一中級 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民終字第254號判決、重慶市第五中 級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再終字第7號判決、重慶市高級 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民提字第52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4至122頁),且前開判決所認定之拆遷單位為重 慶市拆遷辦公室,而原告於歷審時均未對此為爭執或變更起訴 對象為被告,益證被告非為拆遷系爭房屋之行為人。2.原告固主張被告係與重慶市房管局串通違法拆遷房屋等語,然 其經2次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明重慶市房管局與重慶市拆
遷辦公室間之關連及被告如何共謀串通之細節,又未能舉證以 佐其實,是其上開主張,洵無可採。本件被告既未拆遷系爭房 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遭拆遷而侵害之國有土地 使用權、安置權、優先購買權、名譽權、健康權、專利發明及 實施權、文藝創作及推廣權所生之損害,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拆遷或與政府單位共謀 串通拆遷系爭房屋之行為,則其依大陸地區民事侵權行為規 定主張被告應就侵害上開土地使用權等權利,賠償原告2,00 0萬元1年定期存款之利息18萬0,7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無待原告聲請,縱原告聲請亦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是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