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35號
CYEV,104,嘉簡,35,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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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5號
原   告 楊羅金葉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李宗穗  原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號建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 水上鄉柳鄉村○○○000號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號建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2 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被告應於 每月25日前繳納,原告並收取1個月租金5,000元為押租金, 惟被告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均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以押租金5,000元抵償後,被告尚積欠1個月5,000 元之租金未清償,被告依約自應清償該5,000元租金,而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因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而終止 ,被告依約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但被告卻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因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5,000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5,000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 爭房屋建物謄本(本院卷第5-7、27頁參照),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 文義。經查,系爭租賃租約之期限業於103年12月27日屆滿 ,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 繳納,被告租金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均未 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5,000元抵償後,被告尚積欠1個 月之租金即5,000元,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 止前之103年12月27日止,經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之押租 金,尚未給付之租金5,000元,亦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2月27日屆期終止 ,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繼續受有每月相當租金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28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000元,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3年12月27日屆期終 止,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止 前之租金5,000元,暨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940元(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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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