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原 告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林頂立
林招安
林國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珠
被 告 林秋月
林秋鳳
邱舜乾
邱倉榕
邱太鋒
郭邱素英
葉邱阿粉
邱足
張邱美滿
邱素娥
朱林文理
許招池
許秉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捕任
被 告 曾文森
曾雅閔
曾雅芬
李進忠
李福山
李福信
李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頂立、林招安、林國華、林秋月、林秋鳳、邱舜乾、邱倉榕、邱太鋒即邱倉琦、郭邱素英、葉邱阿粉、邱足、張邱美滿、邱素娥、朱林文理、許招池、許秉弘、許捕任、曾文森、曾雅閔、曾雅芬、李進忠、李福山、李福信、李福興應就被繼承人林木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
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一應受金錢補償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頂立、林招安、林國華、林秋月、林秋鳳、邱舜乾、 邱倉榕、邱太鋒即邱倉琦、郭邱素英、葉邱阿粉、邱足、張 邱美滿、邱素娥、朱林文理、許招池、許秉弘、許捕任、曾 文森、曾雅閔、曾雅芬、李進忠、李福山、李福信、李福興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旱,面積128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木共有,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5,林木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附 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等24人為林木之繼承人(下稱林頂立等 24人)均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 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判令上列繼承人就其被繼 承人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基於土地經濟有 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又林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 之1,換算面積僅為21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將無法建 築使用或處分換價,且林木業已亡故,若再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林頂立等24人細分土地,土地更無經濟利用價值可言 。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 可使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被告亦可獲得價金補償,不 致因分得土地面積狹小致無法利用,喪失物之經濟利用價 值。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1.林頂立 等2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林頂立等 24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招池、許秉弘、許捕任、李進忠、李福山、李福信 、李福興則以: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二)被告張邱美滿、邱素娥則以:原告應先提出補償標準,伊 等再考慮是否同意。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即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林木已死亡,被告林頂立等24人為林木之繼 承人,惟均迄未就林木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木之繼承 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足憑,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 ,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面積 僅為128平方公尺,如將土地細分,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 均因面積過小而難以充分利用,有損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且系爭土地為三角狀之土地,北邊緊臨原告所有之同段 14-8、15-2地號土地,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係 三角狀,面積僅為128平方公尺,北方緊鄰原告所有之同段 14-8、15-2地號土地,且到庭被告對於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均表示並無意見,是本院認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能按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應屬適當,爰判 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屬旱地,而與其相毗鄰之同段14-8、15 -2地號土地亦均為旱地,且三塊土地之形狀均為不規則長條
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38319號於 102年11月1日囑託宏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同段14-8及 15-2地號價值,經估價後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 3,025元,且有該事務所出具之土地價值分析表附卷可稽, 並經本卷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319號民事執行 卷宗查核無誤。準此,本院認為以每平方公尺3,025元作標 準,計算被告因未受原物分配之價金補償,核屬允當,即原 告於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自應以金錢補償未能依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