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3年度,122號
CYEV,103,朴簡,12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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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紀政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被   告 蔡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乙部分面積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建築物、編號丙部分面積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東石鄉○○○○段000地號及同段614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為伊等及其他 共有人所有,詎被告未得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乙之二層樓房建築物、丙及丁之石棉瓦棚 架(下合稱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編號 甲、乙、丙分別占用545地號土地3.80、3.87、2.15平方公 尺,編號丁則占用614地號土地9.1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 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占有系爭土地,應重新勘測,若有占用,因 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未於興建時異議,自無須拆除。又系爭圍 牆係伊與訴外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共有,另編號乙為 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東石鄉○○村00鄰○○○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若予拆除,將損及房屋主 結構而致傾倒,且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係留做空地,顯係權



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二)編號乙、丙、丁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及棚架 未與系爭房屋相連。
(三)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對原告、嘉義縣○○○○○○○○○ ○○○○○○○○○○○○○○○○○○○段000○000地 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 第1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遭上訴駁回即102年 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確認界址訴訟 )。嗣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3年度再 易字第6號確認界址事件受理,於104年3月18日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一)系爭圍牆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二)系爭地上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796之1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圍牆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
經查,被告前於系爭確認界址訴訟時陳明系爭圍牆為其搭建等語,而未提及係與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共同建造(見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卷第293頁),被告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自認為其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然本院審酌系爭圍牆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具防閑功用,此有現場照片1張及附圖所示相對位置存卷可參,屬專供該屋所有人即被告使用,衡情與其他人共有機率較低,且被告始終未能就其與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共有之情提出確切可信之憑證,是應認被告自認系爭圍牆為其單獨所有之陳述可採,則其辯稱系爭圍牆與他人共有,自難採信。
(二)系爭地上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1.本件地上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爭議,經本院偕同兩造前往現場 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到場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國土測繪中心為 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檢測101年度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 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並鑑測出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丙部分分別占用545地號土地3.80、3.87、2.15 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則占用614地號土地9.14平方公尺等情 ,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2月26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2.被告固辯稱已對系爭確認界址訴訟提起再審,請求重新勘測界 址等語,惟前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被告所提再審訴訟亦經駁 回確定,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鑑定圖有何錯誤,是其前開抗辯 ,洵無可取。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796之1條規定之適用?1.附圖所示編號甲、丙、丁之地上物:
(1)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 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不論 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縱令占地無幾,亦 無容忍之義務,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附圖編號甲部分為磚造圍牆,未與系爭房屋相連,核非 屬房屋構成部分,若予拆除無害於房屋整體,依上開說明 ,即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編號丙及丁之石棉瓦棚架,亦 非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係做為戶外堆放雜物使用等節 ,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棚架既非屬房屋之一部 分,如悉數拆除,自無礙於房屋之整體,揆諸上揭判例意 旨,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辯稱 前開地上物無庸拆除,尚非有據。
2.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1)被告雖辯稱原告及共有人於興建時明知越界未即時異議云 云,然查系爭房屋為75年間興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復自認該屋曾於94年間墊高並位 移,且房子移動時未告訴鄰地所有人,因沒有超過地界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卷第296頁、 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第144頁反面),是被告之房屋既 未坐落於最初起造之位置上,而係興建後在94年間位移, 且未告知鄰地所有人,故其上揭所辯,要不足採。(2)被告再辯稱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然98年1月23日增



訂民法第796條之1之理由,乃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 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此條文既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本院參酌權利禁止濫用之規定,審視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兩者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3)編號乙部分位於系爭房屋西南角處,面積僅3.87平方公尺 ,就房屋全體所占面積比例甚小,復被告未舉證證明若予 拆除會損壞結構體而有傾塌或喪失機能致令不堪用情事, 又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工程技術,被告非不得預先補強或 位移,以防免拆除越界部分對原有房屋之影響,復該屋屋 齡已近30年,係為磚造及住家使用,原告並陳明收回土地 後計畫建築房屋或停車場使用,則該越界占有部分顯已妨 礙545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應認原告所能獲得經濟價值較 高,況本件僅牽涉兩造間之利益,與公共利益無涉,將編 號乙部分拆除所生損失不大,並無值得特予保護之經濟利 益。基上,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請求免為拆除,即難憑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被告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 前,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存在達數十年,被告須相當時間僱工拆除 ,重新補強建物及整理土地等情狀,實有酌給被告拆除返還 履行期之必要,兼衡原告收回後預計建造房屋等,爰酌定本 判決主文第1、2項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以資兼顧。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聲請再開辯論,理由略為要與原告協調,交換土地等語, 惟此項協議之請求,已為原告所拒絕,且其請求無涉判決結 果之認定,故未予准許,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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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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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190元 │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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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27,000元 │同 上│
│鑑測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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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 500元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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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謄本列印費 │ 200元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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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1,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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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