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3年度,119號
CYEV,103,朴簡,119,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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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吳陳好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陳西照
      吳介仁
      吳明憲
      陳豊龍
      吳鎮州
      張茂林
      張茂吉
      張清華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茂男
      侯金坤
      侯洽守
      侯嘉益
      侯嘉文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侯茂森
被   告 陳柏宏
      陳偉覲
      吳信成
      李吳惠美
      楊吳惠玉
      陳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中陽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柏宏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西照陳豊龍陳偉覲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信成李吳惠美楊吳惠玉按附表一之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介仁吳明憲吳鎮州按附表一之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男張茂林張茂吉張清華按附表一之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茂森侯金坤侯洽守侯嘉益侯嘉文按附表一之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段○○○○○○○○○○○○○○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信成李吳惠美楊吳惠玉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嘉益侯嘉文按附表二之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茂森侯金坤侯洽守按附表二之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介仁吳明憲按附表二之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男張茂林張茂吉張清華按附表二之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中陽單獨取得;編號己1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柏宏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鎮州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被告吳介仁吳明憲侯金坤侯洽守吳鎮州張茂男張茂林張茂吉張清華侯嘉益侯嘉文陳柏宏吳信成李吳惠美楊吳惠玉陳中陽侯茂森按附表二之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通行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介仁吳明憲吳鎮州陳柏宏陳偉覲吳信成李吳惠美楊吳惠玉陳中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同段1851、1852、1854地號土地相 鄰,原告為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已得該土地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合併分割,而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同段1848、1851、1852、1854地號土地 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但現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原告為求同段1848、1851、1852、1854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同段 1848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另就同段1851、1852、1854地號 土地則為原物合併分割,同段184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應如附 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中陽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柏宏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65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西照陳豊龍陳偉覲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被告吳信成李吳惠美楊吳惠玉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吳介仁吳明憲吳鎮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張茂男張茂林張茂吉張清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侯茂森侯金坤侯洽守侯嘉益侯嘉文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另同段1851、1852、1854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5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信成李吳惠美楊吳惠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5 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嘉益侯嘉文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侯茂森侯金坤侯洽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吳介仁吳明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男、張 茂林、張茂吉張清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5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中陽單 獨取得;編號己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柏宏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吳鎮州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被告吳介仁吳明憲侯金坤侯洽守吳鎮州張茂男張茂林張茂吉張清華侯嘉益侯嘉文、陳柏 宏、吳信成李吳惠美楊吳惠玉陳中陽侯茂森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通行使用。 ㈢又上開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使用現況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 分割,且就同段1848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 得利用西側寬20公尺之台19線道對外通行,另同段1851、18 52、18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均得



利用編號辛部分之預設道路、同段1851、1852、1854地號土 地北端5.3、4公尺之柏油道路及同段1854東端4.8公尺之柏 油道路對外出入,並得保存同段1852、1854地號土地上之大 部分建物,尚屬適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陳西照吳介仁吳明憲侯金坤侯洽守陳豊龍吳鎮州張茂男張茂林張茂吉張清華侯嘉益、侯嘉 文、陳偉覲吳信成李吳惠美楊吳惠玉侯茂森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 就其等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按原應有部份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陳柏宏陳中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同段1848、1851、1852、1854地號土地為附表 一、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 、二所示,而原告為同段1851、1852、1854地號土地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且已得該同段1851、1852、185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合併分割,另各共有人就同 段1848、1851、1852、1854地號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之等事實,此有同段1848、1851、1852、1854地號土地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參(本院卷㈢第7-30頁 參照)為證,並經被告陳西照侯金坤侯洽守陳豊龍張茂男張茂林張茂吉張清華侯嘉益侯嘉文、侯茂 森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同段1848、1851、1852、18 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既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原告為同段1851、18 52、1854地號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已得同段1851 、1852、1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合併 分割,原告請求就同段1848地號土地為分割,而就同段1851 、1852、1854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 價值等因素;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
㈢同段1848、1851、1852、1854地號土地均呈長方形狀,另同 段1851、1852、1854地號土地地界相鄰,合併後地籍線平整 ,地形亦呈長方形狀,而同段1848地號土地西臨寬20公尺之 台19線道,東面同段1851地號土地、北南面均臨訴外人土地 ,而同段1851地號土地西臨同段1848地號土地,東面同段18 52地號土地,北臨寬5.3、4公尺之柏油道路,南面臨訴外人 土地,同段1852西臨同段1851地號土地,東面同段1854地號 土地,北臨寬5.3公尺之柏油道路,南面臨訴外人土地,同 段1854西臨同段1852地號土地,東面寬4.8公尺之柏油道路 ,北臨寬5.3公尺之柏油道路,南面臨訴外人土地,而該5.3 、4、4.8公尺之柏油道路均可往外連接其他道路至該20公尺 之台19線道,另同段1848、1851地號土地上無地上物亦無作 物,而同段1854、1852地號土地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3年6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21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磚造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編號G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H部分,面 積20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 鐵皮地上物等建物存在,被告張茂男稱編號B之建物為其所 有,被告侯茂森稱編號D、F之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侯嘉益稱 編號G之建物為被告侯金坤侯洽守共有,編號H之建物為其 與被告侯嘉文共有,而編號I之建物為訴外人所有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地上物現況之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3年6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 本院卷㈠第239-246、卷㈡第24-25頁參照)。 ㈣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除被告 陳柏宏陳中陽未表示同意外,其餘被告均接受表示同意, 而未到場陳柏宏陳中陽經收受各項筆錄及書狀送達後,並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復依此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面積、形狀尚屬方正完整,有利於各共有人土地使用及增加 其價值,並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略同,並可保存同段1852、



1854地號土地上之大部分建物,面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而同段1848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均得利用西側寬20公尺之台19線道對外通行,另同段1851 、1852、18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 均得利用附圖編號辛部分之預設道路、同段1851、1852、18 54地號土地北端5.3、4公尺之柏油道路及同段1854地號土地 東端4.8公尺之柏油道路對外出入,亦可經由上開柏油道路 連接至該20公尺之台19線,並無成為袋地之虞,另同段1848 、1851、1852、1854地號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現行法 令規定,亦有嘉義縣朴子政事務所104年4月9日朴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118頁參照)。 ㈤綜上,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且原告、被告吳信成、李 吳惠美、楊吳惠玉侯嘉益侯嘉文侯金坤侯洽守、侯 茂森、吳介仁吳明憲張茂男張茂林張茂吉張清華 等人均願就分割後所取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按原應有部份比 例維持共有,而同段1851、1852、18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僅附圖編號己部分之土地因位於同段1851地號西側無對外 通行之道路,需以附圖編號辛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 地供為道路通行使用,以便連接同段1851地號北面5.3、4公 尺之柏油道路而對外通行,且該編號辛之土地亦可供各共有 人為道路通行,故應由同段1851、1852、1854地號土地之各 共有人負擔該編號辛土地之面積,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及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宗土地形狀、面積均完整,面 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於各共有人之規畫使 用,並均有面臨道路得對外通行等情,認本件將同段1848地 號土地分割及同段1851、1852、18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既合於現行法令規定,並顧及共有人之 最佳利益,應屬妥適,爰諭知同段184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及 同段1851、1852、18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並折計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按其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
│地號/應 │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有部分 │建、面積:87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
│比例 │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
├────┼────────────────────────┤
陳西照 │16分之1 │
├────┼────────────────────────┤
吳介仁 │24分之1 │
├────┼────────────────────────┤
吳明憲 │24分之1 │
├────┼────────────────────────┤
侯茂森 │16分之1 │
├────┼────────────────────────┤
侯金坤 │32分之1 │
├────┼────────────────────────┤
侯洽守 │32分之1 │
├────┼────────────────────────┤
陳豊龍 │16分之1 │
├────┼────────────────────────┤
吳鎮州 │24分之1 │




├────┼────────────────────────┤
張茂男 │16分之1 │
├────┼────────────────────────┤
張茂林 │16分之1 │
├────┼────────────────────────┤
張茂吉 │16分之1 │
├────┼────────────────────────┤
張清華 │16分之1 │
├────┼────────────────────────┤
侯嘉益 │16分之1 │
├────┼────────────────────────┤
侯嘉文 │16分之1 │
├────┼────────────────────────┤
陳中陽 │32分之1 │
├────┼────────────────────────┤
陳柏宏 │32分之1 │
├────┼────────────────────────┤
陳偉覲 │16分之1 │
├────┼────────────────────────┤
吳陳好 │32分之1 │
├────┼────────────────────────┤
吳信成 │32分之1 │
├────┼────────────────────────┤
李吳惠美│32分之1 │
├────┼────────────────────────┤
楊吳惠玉│32分之1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西照 │3分之1 │
├──┼────┼──────┤
│ 2 │陳豊龍 │3分之1 │
├──┼────┼──────┤
│ 3 │陳偉覲 │3分之1 │
└──┴────┴──────┘
附表一之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吳陳好 │4分之1 │
├──┼────┼──────┤
│ 2 │吳信成 │4分之1 │
├──┼────┼──────┤
│ 3 │李吳惠美│4分之1 │
├──┼────┼──────┤
│ 4 │楊吳惠玉│4分之1 │
└──┴────┴──────┘
附表一之三: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吳介仁 │3分之1 │
├──┼────┼──────┤
│ 2 │吳明憲 │3分之1 │
├──┼────┼──────┤
│ 3 │吳鎮州 │3分之1 │
└──┴────┴──────┘
附表一之四: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張茂男 │4分之1 │
├──┼────┼──────┤
│ 2 │張茂林 │4分之1 │
├──┼────┼──────┤
│ 3 │張茂吉 │4分之1 │
├──┼────┼──────┤
│ 4 │張清華 │4分之1 │
└──┴────┴──────┘
附表一之五: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侯茂森 │4分之1 │
├──┼────┼──────┤
│ 2 │侯金坤 │8分之1 │
├──┼────┼──────┤
│ 3 │侯洽守 │8分之1 │




├──┼────┼──────┤
│ 4 │侯嘉益 │4分之1 │
├──┼────┼──────┤
│ 5 │侯嘉文 │4分之1 │
└──┴────┴──────┘
附表二:
┌────┬─────────┬─────────┬─────────┐
│地號/應 │嘉義縣六腳鄉竹子腳│嘉義縣六腳鄉竹子腳│嘉義縣六腳鄉竹子腳│
│有部分 │段竹嘉小段1851地號│段竹嘉小段1852地號│段竹嘉小段1854地號│
│比例 │土地,地目:田、面│土地,地目:田、面│土地,地目:田、面│
│ │積:980平方公尺、 │積:980平方公尺、 │積:1,070平方公尺 │
│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使用分區:特定農業│、使用分區:特定農│
│ │區、使用地類別:農│區、使用地類別: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 │牧用地 │牧用地 │農牧用地 │
├────┼─────────┼─────────┼─────────┤
吳介仁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吳明憲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侯茂森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侯金坤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
├────┼─────────┼─────────┼─────────┤
侯洽守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
├────┼─────────┼─────────┼─────────┤
吳鎮州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張茂男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張茂林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張茂吉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張清華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侯嘉益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侯嘉文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陳中陽 │8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
陳柏宏 │8分之1 │ │ │
├────┼─────────┼─────────┼─────────┤
吳陳好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
├────┼─────────┼─────────┼─────────┤
吳信成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
├────┼─────────┼─────────┼─────────┤
李吳惠美│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
├────┼─────────┼─────────┼─────────┤
楊吳惠玉│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吳陳好 │4分之1 │
├──┼────┼──────┤
│ 2 │吳信成 │4分之1 │
├──┼────┼──────┤
│ 3 │李吳惠美│4分之1 │
├──┼────┼──────┤
│ 4 │楊吳惠玉│4分之1 │
└──┴────┴──────┘
附表二之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侯嘉益 │2分之1 │
├──┼────┼──────┤
│ 2 │侯嘉文 │2分之1 │
└──┴────┴──────┘
附表二之三: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侯茂森 │2分之1 │
├──┼────┼──────┤
│ 2 │侯金坤 │4分之1 │
├──┼────┼──────┤
│ 3 │侯洽守 │4分之1 │




└──┴────┴──────┘
附表二之四: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吳介仁 │2分之1 │
├──┼────┼──────┤
│ 2 │吳明憲 │2分之1 │
└──┴────┴──────┘
附表二之五: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張茂男 │4分之1 │
├──┼────┼──────┤
│ 2 │張茂林 │4分之1 │
├──┼────┼──────┤
│ 3 │張茂吉 │4分之1 │
├──┼────┼──────┤
│ 4 │張清華 │4分之1 │
└──┴────┴──────┘
附表二之六: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吳介仁 │3030分之127 │
├──┼──────┼─────────┤
│ 2 │吳明憲 │3030分之127 │
├──┼──────┼─────────┤
│ 3 │侯茂森 │3030分之189 │
├──┼──────┼─────────┤
│ 4 │侯金坤 │3030分之95 │
├──┼──────┼─────────┤
│ 5 │侯洽守 │3030分之95 │
├──┼──────┼─────────┤
│ 6 │吳鎮州 │3030分之127 │
├──┼──────┼─────────┤
│ 7 │張茂男 │3030分之189 │
├──┼──────┼─────────┤
│ 8 │張茂林 │3030分之189 │




├──┼──────┼─────────┤
│ 9 │張茂吉 │3030分之189 │
├──┼──────┼─────────┤
│ 10 │張清華 │3030分之189 │
├──┼──────┼─────────┤
│ 11 │侯嘉益 │3030分之189 │
├──┼──────┼─────────┤
│ 12 │侯嘉文 │3030分之189 │
├──┼──────┼─────────┤
│ 13 │陳中陽 │3030分之634 │
├──┼──────┼─────────┤
│ 14 │陳柏宏 │3030分之122 │
├──┼──────┼─────────┤
│ 15 │吳陳好 │3030分之95 │
├──┼──────┼─────────┤
│ 16 │吳信成 │3030分之95 │
├──┼──────┼─────────┤
│ 17 │李吳惠美 │3030分之95 │
├──┼──────┼─────────┤
│ 18 │楊吳惠玉 │3030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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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