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767號
CYEV,103,嘉簡,767,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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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盧振華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 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 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 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 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 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 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 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選定人盧張 秋涼、盧義雄盧忠南盧紹松盧忠山、盧詹麗圓、盧添 木、盧金水盧文泉盧慶銘顏茂鴻顏茂欽、顏茂發嚴明昌等15人,均主張係自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已建築、居 住於未分割之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現分割為 同段634、634- 2、634-3、634-4地號土地),共同為上開 土地之申購人,因被告拒絕原告及選定人申購同段634-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選定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 爭點應認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且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因而選定原 告為選定當事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是依前述 說明,原告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為全體進行訴訟,此有選定 訴訟當事人同意書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與選定人等15人,係自35年12月31日前已建築 、居住於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上(現分 割為同段第634、634-2、634-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 告曾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經被告以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規定為由拒絕,然被告曾將同段634、634-2、634-3地號 土地讓售予選定人盧張秋良,足認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類 之不動產,且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觀之,行政機關 對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 人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時,就「是否讓售」並無裁量 權限,僅係對讓售部分是否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有裁量權 限。然被告對於符合條件之直接使用人,向來係以第一次公 告現值計價,且本案被告所讓售與原告之同段634、634-2、 634-3地號土地,亦係以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故就系爭土 地,基於平等原則,被告對於計價方式已無其他選擇之可能 ,原告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33,542元讓售予原告及其他選定人。又被告否准 系爭土地之讓售,乃係以系爭土地已非現仍供建築、居住使 用為由,而非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卻依契 約自由原則而拒絕讓售,是本件係屬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要件之問題,又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屬庭院 使用,庭院為輔助建物使用而為休憩、停車之場所,自屬現 供居住使用,被告以系爭土地非現供居住使用為理由拒絕讓 售,為無理由。況被告係以土地租用補償方式向原告收取使 用補償費,原告亦依據此繳納稅捐,故原告自35年間開始使 用系爭土地應無疑問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 33,542元讓售予原告及其他選定人。
三、被告則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內容,其符合「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 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僅具有得於104年1月 13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之權利 ,並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對於具備上開 要件之申請人,有依其申請而為讓售之義務。本件讓售國有 土地之性質屬民事範疇,應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被告對 於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具有審核及決定權,非謂一經原告 提出承購之要約,被告即負有承諾讓售之義務。系爭土地於 74年5月間經勘查使用情形為空地,其上為雜草,並未供建 築、居住使用,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於35年12月31日以前 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足認系爭土地並未於35年12月 31日前已供原告及其他選定人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原告請 求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 要件,並備齊證明文件申購,被告應准予讓售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 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 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 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 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細繹該條文內容,其符合「非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 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僅具有得於104年1 月13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之權 利,「經核准者」,其計價方式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 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非規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對於具備上開要件之申請人,有依其 申請而為讓售之義務。佐以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明示:「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 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 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 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 」益徵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僅係賦與符合特 定條件之人民,據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而已,至於國有財產局於受理申請後,有決定讓售與否之 自由。準此,原告縱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有權申購系 爭土地之要件,備齊證明文件據以申請,然上開讓售之性質 ,屬私經濟行為,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原告之申請僅 屬要約,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同意讓售,非原告提出承購之申 請,被告即有承諾讓售之義務。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是否讓售」並無裁量權限,僅係對讓 售部分是否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有裁量權限,又本件有行 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適用,被告已裁量收縮至零 云云。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非行政程序法第2 條所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 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 行為,與行使公權力有別,其承諾讓售與否無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況國有財產之讓售與否,事涉國家之資源分配,應由 專責行政機關,權衡國土政策,而為適當之判斷決定。就其 是否為讓售之承諾,不宜有過當之限制,亦非司法機關所能 強加介入。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是否讓受,為權責機關即被告有權斟酌 准駁,並非一經原告申請,即應准許,是原告仍不得主張被 告有強制與其締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與選定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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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