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朴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潘春蓮
范美虔
丁氏玲
潘文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3月24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春蓮、范美虔、丁氏玲、潘文後 涉嫌於民國103年3月18日20時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里○○街00號1樓屋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當場 查獲並扣得撲克牌一副、賭資現金新台幣430元。核被移送 人潘春蓮、范美虔、丁氏玲、潘文後所為,顯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爰依法報請裁處等語。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1 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 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 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 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 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案件,應由 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 ,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 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所明定,從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之規定,就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 。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之專處罰鍰事件,本院就本件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是本件移送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