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56號
OLEV,104,員簡,56,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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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56號
原   告 羅才仁
訴訟代理人 劉德豪
被   告 陳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捌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58,000元;嗣經 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168元,及其中866,400元、 8,768元分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101年5月29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 日止,每月租金58,000元,保證金195,000元,違約金130 ,000元。詎被告自102年7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 103年11月間陸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並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始於103年12月23日簽 定終止租約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並於當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2年7 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共計18個月又9日之租金為 1,061,400元,經扣除保證金19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租 金為866,400元。
(四)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130,000元。
(五)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代繳自來水費8,768元,被告亦應給 付原告該筆費用。
(六)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168 元,及其中866,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768元自10 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支票、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議定書、自來水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未 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依法終止契約者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3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原告所提系爭議 定書載明:「...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租 金達二個月以上,雙方合意以本議定書終止租約...一、 甲乙雙方就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房屋之租屋契 約,租期為民國(以下同)101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 ,自簽約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即終止。二、乙方應 自簽約日起,即刻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甲方。如 未於約定時日騰空遷讓返還,甲方得自行清運,清運費用 由乙方負擔,不得異議。三、乙方自102年7月15日起,至 103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甲方房租新台幣(以下同)壹 佰零肆萬肆仟元整,應自簽約日起,立即給付予甲方。如 未清償,乙方應逕受強制執行,不得異議。四、如有未盡 事宜,按中華民國法律規定,雙方協議之。」等內容,顯 示兩造已於103年12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租 金之給付,及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依上規定及系爭議定 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3 日止經扣除保證金195,000元後所積欠之租金866,400元,



及租賃期間之自來水費8,76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000元部分,雖依原租賃 契約第6條所載:「違約處罰:乙方(即被告)如違約不 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經甲方(即原告)催告後,仍不 履行,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等內容,可知 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要件為被告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 屋,並經催告後仍不返還時,始得為違約金之請求。又本 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後經兩造協議終止,其所謂「租 賃期滿」應自終止租約時起算,即應自兩造簽定系爭議定 書時起算,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於簽定系爭議定書當日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核無拒不交還房屋之情事,況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兩造於系爭議定書中亦無違約金之相關 約定,是原告猶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5, 168元,及其中866,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8,768元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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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