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剩餘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12號
OLEV,104,員簡,12,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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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承運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簽定越南結婚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仲介新娘及辦理新娘來 台等事宜,原告共給付新台幣(下同)28萬元予被告,嗣 兩造共同前往越南相親,原告相得一名越南女子,於舉行 訂婚儀式時,原告另交付市值約3萬元之金飾,詎被告與 該女子之親友發生爭執,致該女子不願結婚,而無法辦理 來台事宜,被告亦不願補救。
(二)系爭合約具有委任、承攬及居間等3種性質,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合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28萬元,故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28萬元。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無法迎娶該名越南女子,亦無法取回 價值3萬元之金飾,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 。
(四)被告應就支出項目、金額,負舉證責任,且至越南辦理結 婚僅需1次即可,無須前往越南2、3次,況被告僅陪同原 告前往越南1次,第2次係原告獨自前往,顯見被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均係虛捏不實。
(五)被告所提越南代書辦理證書費用證明(越南文,下稱系爭 證明)並未明確記載金額或阿拉伯數字,僅有之阿拉伯數 字應係日期,且看不出係以貨幣為單位,是原告否認該證 明之真正。
(六)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後,多次前往越南物色合適女子,原告 看中一名越南女子,即與該女子舉行訂婚儀式,並交付市 價約3萬元之金飾作為訂婚禮物,詎原告與該女子情趣不 合,而未能結婚,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過失。(二)被告為原告代辦機票、入境、公證結婚、禮金、食住、拍 婚紗照、宴客等相關費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均支 用於辦理結婚手續上。
(三)被告代辦支用項目,機票1次約1萬3、4千元,月簽為1,80 0元,每次去都要辦,原告總共去2次,第1次係被告及被 告之配偶陪同原告去越南,第2次係原告單獨去越南,其 中第1次去越南係訂婚結婚、第2次去越南係去鄉下面談, 結婚證書費用約3,000美金左右,由越南那邊之代書辦理 ,去1次付1,000美金,總共去2次,為2,000美金,其餘則 用於宴客、新娘禮金、婚紗照及吃住、車馬費等,均屬越 南之花費,是原告所交付之金額均已花用殆盡。(四)被告向旅行社請求開立單據,惟旅行社已銷帳,故無法提 供,其餘費用均屬在越南之花費,並提出越南文之系爭證 明為證。
(五)被告係代辦原告出國相親之契約行為,皆由被告隨行辦理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且兩造間之契約行為終止於兩造 同時回國時,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返還31萬元,顯無依據。
(六)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仲介越南新 娘及辦理新娘來台等事宜,原告則給付28萬元予被告,兩 造即共同前往越南相親,於舉行訂婚儀式時,原告另交付 市值約3萬元之金飾,詎因故未能如願結婚,亦無法辦理 來台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合約影本、發票 收據影本及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關 係,並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及賠償3萬元之損害云云,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現今民間常見之包娶越南新娘 之契約,其內容通常包括替當事人辦理一切有關來往越南 、相親、結婚等手續,使得越南新娘能順利來臺與當事人 同居,故此種契約一方面具有婚姻居間之性質,又兼有承



攬及委任契約之特性,應可認為係上述三種契約混合之無 名契約,惟各個契約之約定並不相同,實質內容及法律關 係除參照民法有關居間、委任、承攬規定外,仍須視當事 人具體約定內容而定之。況此種契約之目的,乃係撮合異 國姻緣,是否能成功,均需尊重當事人意願,不能強求, 如保證成功者即屬有違公序良俗;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 爭合約定名為「越南結婚合約書」外,內容包括機票、越 南入境簽證費、越南辦公證結婚證書費用、新娘禮金、食 住宿、在越南往返車馬費、在台往返機場車馬費、越南拍 婚紗照、錄影、宴客、訂婚喜宴、結婚禮車、訂婚六禮、 結婚禮服、新娘在越南期間學習中文、打通關、檢驗身體 費用、越南媒人紅包禮、新娘來台機票及簽證費用、與越 南聯絡電信費及事務費、越南停留期間的雜費等,更載明 所有行程為全包,中途不加價等語,顯非一般之媒介婚姻 ,而具有保證結婚成功之意思表示,實屬包攬婚姻,自與 公序良俗相違,依上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屬無 效。
(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 第113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契約既屬無效,應各負回復原狀之 責任,被告即應返還所收款項,其雖辯稱其與原告簽定系 爭合約後,已為原告代辦機票、入境、公證結婚、禮金、 食住、拍婚紗照、宴客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28萬元,均 支用於辦理結婚手續上云云,並提出越南文之系爭證明為 證,惟系爭證明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未載明具體款項 明細及可供查驗之收據,既被告不能證明非因自己之過失 且確已用於原告前去越南之費用若干,自應將全部款項返 還原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無法迎娶該名越南女子,亦 無法取回價值3萬元之金飾,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部分:查本件系爭合約 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因系爭合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自始無效。換言之,原告自無依 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於訂婚儀式中係贈 送金飾予越南女子,而非被告,且該金飾係因原告與越南 女子訂定婚約而為贈與,縱原告因細故而無法與該名越南 女子完成結婚,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因此受有3萬元金飾 之利益,而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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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