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七0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如係上訴人備妥已簽好票面金額, 要被上訴人簽名以向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保險公司)核 發特別增員狀獎金之保證票,則應與另紙票據即如附表編號2相同應載記慶豐 人壽保險公司為受款人,但系爭票據並未如此載記。另該紙票據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十二萬元部分,亦係被上訴人親筆填寫,原審未作筆跡之確認,僅 以本票票號順序及日期之顛倒,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誤。蓋一般票據 之運用,並非絕對依照票號順序使用,端視個人習慣為之,被上訴人如何運用 該本票,不能代表即為上訴人所偽造。另系爭票據之發票日係以橡膠製之日期 戳蓋印,與另紙本票不合,但該二紙票據究屬不同原因而簽發,不得相提並論 。
㈡系爭票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均係慶豐人壽保險公司經理黃幸英交付與被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因向上訴人借款乃簽發交付,十二萬元借款上 訴人係自提款機提領十萬元,連同現款二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交付與 被上訴人乙○○。
㈢慶豐人壽保險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扣證人蕭國幹十二萬元薪水,上訴人亦 未要求其勿到場作證,系爭本票上訴人係於三個月前始出示與證人蕭國幹,其 怎可能於先前即已看過,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脊椎受傷請假半年,根 本不可能持系爭票據到公司給證人看,所為證詞顯然不實。證人蕭國幹曾於八 十七年間強收上訴人線下業務員之薪水,但未繳回公司,致被迫離職,近期上 訴人違逆其意思,拒絕到其現任職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北分公司任職,故有 得罪證人,其乃挾怨報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慶豐人壽特別增員專案特別專案獎金 申請表、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二
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債務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0號刑事判決、買賣契約書、本院刑事庭函、耕莘醫院復 函疾病歷摘錄單、民事抗告狀、戶籍謄本、互助會單、本票、台北市婦女緊急 庇護申請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三二六號民事裁定、業務津貼明細表之 影本各一紙、刑事案件筆錄之影本二份、存摺、慶豐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主任合 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診斷證明書附收據之影本九份為證,並聲請本 院訊問證人黃幸英、何松順、許登旺、李哲兒、邱顯珍,並向慶豐人壽保險公 司函調蕭國幹之薪資資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蕭國幹之電話通聯紀 錄、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緊急庇護中心調閱上訴人受庇護資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要向慶豐人壽保險公司辦理預借十二萬元手 續所需,被上訴人始簽發之保證票,而向慶豐人壽保險公司借款部分,被上訴 人乙○○業已清償,被上訴人誤以為係同一票據關係,故於民事抗告狀乃為業 已清償之抗辯。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乙○○簽發系爭票據時,曾表示不得記載 受款人為慶豐人壽保險公司,否則不能作為保證票,被上訴人乙○○乃未記載 受款人。另該紙本票係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簽發,當然為親筆書寫。另本票號 序及日期之顛倒,衡諸常理應不致發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究係被上訴人乙○○提供,或係證人黃幸英提供,前後主張 不一。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號碼相連,實為上訴人提供無疑,證 人黃幸英之證詞顯然不實。另上訴人於原審原稱系爭本票係先蓋妥發票日後始 由被上訴人簽名,於鈞院又改稱被上訴人先簽名後載蓋用發票日期戳,足見其 所述不實。而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僅得證明其有提款,但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十 二萬元與被上訴人。證人許登旺前即曾受上訴人之教唆,對被上訴人乙○○之 配偶陳大偉提起刑事自訴,其於鈞院所為證詞亦係受上訴人之唆使,且與本案 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原審筆錄、答辯狀、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刑事案件筆錄、之影本各一份、聲請狀 、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存摺之影本二份、傳票之影本十紙、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慶豐人壽保險公司函、本票、診斷證明書、竹灣國校校歌、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蕭國幹,且就系爭 本票作筆跡鑑定,對證人黃幸英進行測謊鑑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慶豐人壽保險公 司貸款十二萬元,由任職該公司區經理之上訴人提供空白本票,交被上訴人乙○ ○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上訴人持向慶豐人壽保險公司供前揭借款之擔 保。詎上訴人竟於一週後向被上訴人乙○○詐稱貸款需另有一紙同額,但無須記 載發票日之本票為擔保,且要求由被上訴人丙○○共同發票以為保證,被上訴人
不疑有他,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日清償上開貸款後,慶豐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表示未曾收受系爭本票,嗣接 獲鈞院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始知上訴人擅於該紙本票上記載發票 日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並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發扣押命令,爰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借款十二萬元與被上訴人乙○○ 時,被上訴人乙○○所交付,於其交付系爭本票時,發票日業已用印戳蓋妥,並 非其擅自填寫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渠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之存款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本院八 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三二六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知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內 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自明。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交付系爭票據與上訴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乙節,業據證人 蕭國幹到場結證「我第一次看到這張本票是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的事,詳細月 份不是很清楚,地點是在復興北路,我在慶豐人壽之辦公室。上訴人會展示這張 本票,是因為有一個案件她是辦理契約撤回請求,但她並沒有返還佣金,按照公 司制度我們主管沒有在兩個月日追回佣金就會扣回主管身上。於是在八十七年五 月份公司扣了我大概拾貳萬的薪水,我就找上訴人,她表達這個案件是用被上訴 人姍的名義報的帳,我向她表明我不認識乙○○要她負責追回,她就出示系爭本 票,並告訴我這張本票就是乙○○開出來要還這筆佣金,卷附該本票之影本與我 當初所看到之樣子是一樣的。(法官提示原證一之本票予證人檢視,是否這一張 ?證人答:)不是。我所看到的是沒有慶豐人壽之抬頭,發票人有兩個人,就是 乙○○、丙○○,壹個是蓋印章、壹個是蓋手印。當時沒有記載發票日,我心理 很納悶但沒有質問她。因為我知道上開個案是上訴人經手與乙○○無關。發票日 沒有記載,我可以確定。因為在八十七年底我又見過一次,該次她是進我辦公室 說她還給我的拾貳萬,乙○○並沒有還給她,她又出示系爭本票給我看,問我說 :協理本票沒有日期怎麼辦?我是笑笑的跟她說:你不會拿個印戳蓋上去,我當 時沒有什麼特別之意思,只是開玩笑的說,實在沒有惡意。後來乙○○在八十八 年九月、十月中間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已轉到中國人壽,她提到系爭本票之事, 我有向乙○○說我有看過這張本票,當時沒有日期,甲○○有說是她欠她的錢, 她問我說我確定嗎?我說我確定。」等語在卷可稽,參以另紙同為被上訴人乙○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發票日、發票人票據金額、受款人,均以人 工書寫之方式記載,與系爭本票發票人、票據金額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受款人及 到期日均未記載),惟發票日係以橡膠製日期戳蓋印者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渠 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應非子虛。 ⒉上訴人雖以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脊椎受傷請假半年,根本不可能持系爭票據
到公司給證人蕭國幹看,蕭國幹曾於八十七年間強收上訴人線下業務員之薪水, 但未繳回公司,致被迫離職,近來上訴人違逆其意思,拒絕到蕭國幹現任職之安 泰人壽保險公司台北分公司任職,故有得罪蕭國幹,其乃挾怨報復等語,爭執證 人蕭國幹之證詞不實在。惟證人蕭國幹原不認識被上訴人,與兩造之親疏關係, 反係與上訴人因公司業務較有接觸往來,實無獨迴護被上訴人一方之理。且其就 如何二度見到系爭本票之經過始末,均得詳陳,內容亦合於經驗事理法則,上訴 人空言爭執證人係挾怨報復,自難採取。況
五、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被上 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惟本票為無因證券, 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 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慶豐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影本一份,並舉證人許登旺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慶豐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資料,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自自動提款機分三次計提領十 萬元現款之紀錄,但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將十二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之情;至證 人許登旺雖到場結證「有一天我去我舅子家(即上訴人家),當時在場有我還有 上訴人夫婦,我們三人而已,乙○○沒有去,我舅子提到錢的事情,大約是乙○ ○在土城已經買了一間房子還想買第二間,我就說不要借她錢,後來她(指上訴 人)有一次帶小孩來我家我問她借錢的是怎麼了?她就說有借給她十幾萬,詳細 金額我不記得了。她有提到姍有開票給她,如果姍不付可以跟嫥要,時間我已經 不記得了,我只知道她們有開壹張票給她。」等語,惟許登旺前曾對被上訴人乙 ○○之配偶陳大偉提出刑事告訴,其配偶李錦姒前亦曾自訴被上訴人乙○○誹謗 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之影本一份、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證人許登旺與被上訴人乙○ ○間顯有怨隙,證詞已難期客觀公正,況其又係自上訴人處聽聞,無異為上訴人 陳述之延伸,且其就係何時聽聞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貸與之 確實金額,均無法詳陳,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除系爭本票糾紛外,另 有其他金錢往來,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自難執之據為上訴人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交付十二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系爭本票係其於八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借款十二萬元與被上訴人乙○○時,被上訴人乙○○所共同簽發 交付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票據於簽發交付之際,確未記載發票日後 ,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且亦未證明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 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一0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六、本院審究系爭票據於簽發交付與上訴人之際,未記載發票日,並上訴人就其已交 付十二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李錦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業經明確認定如 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其前夫何松順、並與證 人李哲兒、邱顯珍對質,及向慶豐人壽保險公司函調蕭國幹之薪資資料、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蕭國幹之電話通聯紀錄、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緊急庇 護中心調閱其受庇護資料,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作筆跡鑑定,並對證人 黃幸英進行測謊鑑定等之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付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戴嘉清
~B 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方蟾苓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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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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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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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丙○○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 未 載 │壹拾貳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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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 未 載 │壹拾貳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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