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04年度,7號
NTEV,104,投簡聲,7,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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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隆振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著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3 年度司執字第24 82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 財產,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經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126 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2482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126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思執字第24826 號清 償借款執行卷宗審究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 ⑴債務人賴隆振賴民雄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9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⑵債務人賴隆振、邱士 家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8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⑶債務人賴 稕、許嘉慧、陳文雄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50 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並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01 年1 月11日投院平99司執勇 字第20128 號、臺灣臺中地法院96年3 月20日95年執辰字第 3832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4 月29日92年度民執竹字 第10712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以其所簽發 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150 萬元)主張時效消滅,而提起本 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12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核 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已有未合,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即 已高達1330萬元,縱聲請人所指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實,債權 人即相對人亦僅150 萬元債權不存在而已,況聲請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其總價僅為623 萬7000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尚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其餘債權,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投簡字第12 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82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12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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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