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 告 陳俐云(原名陳芷芸)
訴訟代理人 陳芷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俐云(原名陳芷芸)與展輝 水電工程行即謝芫擇、王婞蓁、謝芫擇等4 人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期民國102 年3 月27日、到期日103 年10月31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1,308,750 元、免除作成拒絕背書之本票 1 紙,詎經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示,尚餘651,75 0 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50 元,及自 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所提清償明細表並無意見 ,但伊現在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希望可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法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清償明 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且原告自認該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為 其親自所為,對清償明細表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 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 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3 條、第120 條第2 項、第5 條、第121 條、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第2 項 、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約定之利息為自到期日即103 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又被告與謝芫擇 等人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連帶責任。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票款651,75 00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7,1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