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原 告 莊漢樟
莊仁謀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漢秀
被 告 莊吳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夫莊仁賢為兄弟關係,原告與 莊仁賢共同承租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地號(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36地號,茲逕更正之)國有保安林土地,並以 莊仁賢為出名之承租人。嗣莊仁賢於93年間死亡後,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承租地之承租權(按應為使用權)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並將所賣得款項挪為 己用。該承租地之使用權,為原告與莊仁賢所共有,莊仁賢 死亡後,雖莊仁賢之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但該承租地之使 用權仍為原告與莊仁賢之繼承人所共有,被告將該承租土地 之使用權出賣予第三人,自應將所得買賣價金均分予原告三 人,詎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分產協議書,目的在分割原告等人及被告配偶 父親之遺產,然係於80年10月28日簽署,簽署時兩造之父 親仍健在,自無分割遺產之可言。從而,旋告所提系爭分 產協議書,應屬無效。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 有明文。系爭分產協議書壹、第6 條約定:承租地標示二 水鄉大丘園段三六號…今以莊仁賢名義承租,其權利處分 為肆人共有。原告等人亦自認系爭土地為承租地,雖以莊 仁賢名義承租,仍為原告等人與莊仁賢共同使用等情,顯 見約定之客體為二水鄉大丘園段36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惟 查系爭分產協議書於80年10月28日簽署後,原告等人從未 就系爭承租權主張任何權利,卻於104 年2 月間使提出本 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分 產協議書貳、第5 條約定:肆人共同分配父親之保險金保 費,若嗣後父親不幸亡故,保險金分為五份,肆人各占一 份,母親亦占一份;參、第1 條約定:莊成權為莊氏長孫 ,以父母名義贈與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為長孫所有。惟上 開保險金及莊成權應取得之10萬元,原告等人均未給付, 被告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被告之夫莊仁賢已於93年9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約定系 爭承租權由莊成權繼承,而莊成權(現改名莊智清)於6 、7年前由被告代理將系爭承租權(使用權)以20萬元讓 與陳民國,因陳民國已死亡,現由其繼承人占有使用中。(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三人與被告之夫莊仁賢為兄弟關係,共同以莊仁賢名 義向訴外人陳民國受讓承租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 00地號國有保安林土地,並由四兄弟共有使用。(二)被告之夫莊仁賢於93年9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約定系爭 土地承租權(使用權)由莊仁賢之子莊成權繼承,而莊成 權(現改名莊智清)於6 、7 年前授權被告代理將系爭承 租權(使用權)以20萬元再轉讓與陳民國,因陳民國已死 亡,系爭土地現由其繼承人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夫莊仁賢為兄弟關係,原告與莊仁 賢共同自訴外人陳民國受讓承租坐落彰化縣二水鄉○○○ 段○00地號土地,並以莊仁賢為出名之承租人(受讓使用 權人)。嗣莊仁賢於93年9月間死亡後,被告未經原告之 同意,私自將承租地之承租權(使用權)以20萬元再出賣 轉讓予第三人陳民國,並未將所賣得款項均分予原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分產協議書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母莊蕭要到庭證稱:「(法官問:○○○段○00地號土地 ,是如何來的?)答:是我跟陳民國買的,在二十多年前 用新台幣二十萬元買的,我只有耕作權沒有所有權,我有 在納租,是登記在我大兒子莊仁賢名下,是四個兒子共有 的也有書立字據是在代書那邊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7頁),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使用權),係證 人莊蕭要向訴外人陳民國購買,而以其夫莊仁賢名義承租 ,為原告等人與莊仁賢所共有使用,嗣莊仁賢死亡,系爭 土地承租權(使用權)以20萬元再轉讓予訴外人陳民國之 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系爭土地係以被告之夫莊仁賢之名義承租,為原告等三人 人與莊仁賢共有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莊仁賢業 已於93年9 月7 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莊吳純、 子女莊成權、莊素秋、莊竣富、莊素真共同繼承,而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由莊成權繼承,有被告 所提莊仁賢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莊仁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參,嗣莊成權於6 、7 年前將其繼承之系爭土 地承租權(使用權),授權被告代理以20萬元轉讓與訴外 人陳民國之事實,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陳民 國之妻陳佑所出具之證明書1 紙為佐,原告三人亦未為爭 執,是系爭土地承租權(使用權),於承租名義人莊仁賢 死亡後,已由莊仁賢之子莊成權繼承,而莊成權授權其母 即被告代理將系爭土地承租權以20萬元再轉讓與訴外人陳 民國,即堪認定。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 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 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係由其子莊成權授權其代理將系爭土地承租 權(使用權)以20萬元再轉讓與訴外人陳民國,已如前述 ,被告既係其子莊成權之代理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其所為代理轉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使用權)之權利義 務,直接對莊成權發生效力,被告並不享受其權利義務, 是轉讓所得之20萬元,直接由莊成權享有取得,並非由被 告所取得。易言之,即被告所為轉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使 用權)予訴外人陳民國之行為,雖表面上係由被告所為, 然被告係基於代理莊成權之行為,是其權利義務直接對授 權人莊成權發生效力,被告為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 擔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承租權(使用權 )出賣予訴外人陳民國,應將所得價金分予原告三人,即 有誤會,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代理其子莊成權將系爭土地承租權(使用 權)以20萬元轉讓與訴外人陳民國,由莊成權取得陳民國所 給付之20萬元之權利,被告並未取得此20萬元之權利,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承租權(使用權)出賣予訴外人陳民 國所得價金,分予原告各7 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