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蘇雪女
蘇蔭
段心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彥富
羅翊華
被 告 莊清來
訴訟代理人 莊榕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四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因鈞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1498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買取得坐落南投縣竹山 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980.77 平方公尺), 並於103 年1 月13日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三人之權利 範圍各為3 分之1 。被告莊清來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 圖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5.23 平方公尺建築磚牆鐵皮屋頂建物,並無法律上合法占用權源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未果,經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亦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 00000地號如附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5.23 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所有,而登記於被告之大 哥莊永福名下,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持分(應有部分)存在, 故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莊永福並沒有反對。被告願以原 告拍定之價格之比例向原告購買,但原告所出價格過高,雙 方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498 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2980.77 平方公尺)所有權,並於10 3 年1 月13日完成登記,原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二)本院104 年2 月5 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有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其綠色部分為被告所有磚牆鐵皮屋頂建物 占用原告○○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45.23 平方公尺。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4 年2 月5 日履勘現場及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雖被告辯稱如附圖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部 分面積45.23 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係被告所建 ,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所有,而登記於被告之大哥莊 永福名下,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持分(應有部分)存在,故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莊永福並沒有反對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陳稱: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已由莊永福之繼承人 登記為繼承人,被告並無應有部分,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等語。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 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持分(應有部分),故得使 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磚牆鐵皮屋頂建物,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 張就系爭土地有持分(應有部分)為共有人之利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 地原登記為莊永福所有,莊永福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於84年2 月8日 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段○○○段0000 00000 地號)設定最高本金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抵押權予 台灣中小企銀,嗣莊永福死亡,由其繼承人莊秋約、莊林 螺仔、莊悉、莊錦鳳、莊錦銀、莊錦言、莊錦蘭等7人 繼 承,並於95年6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債權人台灣中
小企銀就莊永福之債務,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促字第 5022號及5023號支付命令,均為確定,嗣經強制執行無結 果,聲請本院核發95年執松字第581 號債權憑證,於99年 間聲請對莊永福繼承人莊秋約等7 人為強制執行無結果, 而聲請本院核發99年8 月16日投院平99司執義字第11750 號債權憑證在案。台灣中小企銀於102 年6 月4 日具狀聲 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實行抵押權,經減價二次拍賣 均無人應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應買公告,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為應買之意思表示,經通知莊永福之共有人亦 無優先購買之意願,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2 年12 月17 日投院平102 司執賢字第11498 號執行命令由原告三人買 受,並於同年12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 已於103 年1 月13日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為3 分之1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 第114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是 系爭0000-0000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莊永福個人所有,莊 永福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莊秋約等7 人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被告並非共有人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 持分(應有部分)存在,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即不足採信。
3、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5.23 平方公尺建築磚牆 鐵皮屋頂建物等語,為屬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被告建築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占用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5.23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 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0000 00000地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 面積45.2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