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嬉旻
訴訟代理人 黃銘巖
被 告 黃澤堅
黃澤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澤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地號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二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廚房及浴室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因鈞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331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集集 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隘寮段648 及646 地號)及南投縣集集鎮○○巷0 號房屋,被告二人所 共有之廚房及浴室廁所,占用原告所有集集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22 平方公尺, 並無法律上合法之權源,原告聲請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及 經多次協調,均無結果,迄今仍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所指上開占用其所有集集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廚房及浴室廁所,係屬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澤 鎮所有,被告黃澤堅、黃澤恩僅為名義上納稅義務人,伊二 人早已離開該住處十餘年,現均由黃澤鎮占有使用,本件有 民法第876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19 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隘寮段648 及646 地號) 及南投縣集集鎮○○巷0 號房屋。
(二)本院103 年12月25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有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其紅色斜線部分廚房及浴室廁所占用原告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2.22 平方公尺。(三)上開廚房及浴廁現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澤鎮及其母占有 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7 月24日投院裕 102 司執謙字第13319 號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函及○○○段000 地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 勘驗現場及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雖被告辯稱如附圖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22.22 平方公尺之廚房及浴室廁所,係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黃澤鎮所有,被告黃澤堅、黃澤恩僅為名義上 納稅義務人,其二人早已離開該住處十餘年,現均由黃澤 鎮占有使用等語,然查:系爭廚房及浴廁係坐落於集集鎮 ○○○段000 地號土地與304 地號土地之間,有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南隘寮段304 地號土 地係被告黃澤堅、黃澤恩與訴外人吳萬學、吳益聰、吳萬 益、吳明芳、吳益賢、蕭景全(後六人經原告起訴後具狀 撤回)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黃澤鎮並非304 地號土地共有人 甚明;又系爭廚房及浴室廁所為被告黃澤堅、黃澤恩二人 所有,並經南隘寮段304 地號土地共有人吳萬學(經原告 具狀撤回)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20 6 號原告與黃澤鎮、黃語芃間拆屋還地事件,黃澤鎮於本 院103 年8 月7 日審理時,陳稱:301E(按即本件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是我小時候我爸爸就蓋了,是我父 親的房子,我父親已經過世,房子由我大哥、二哥(按即 本件被告黃澤堅、黃澤恩)繼承的,但是我與我大哥住在 那裡等語,並經該事件審理法官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調取 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 號房屋稅籍證明,經函覆其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澤堅、黃澤恩及黃有茂、吳換文(已 於52年2 月28日死亡),並非黃澤鎮,此經本院調取10 3 年度投簡字第206 號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房屋稅籍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162 頁 ),又被告黃澤堅、黃澤恩,於100 年3 月14日因繼承而
登記取得南隘寮段3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分之1 ) 及其上集集鎮○○里○○巷0 號房屋所有權、黃澤鎮則取 得同段301 地號土地及同鎮隘寮里○○巷0 號房屋所有權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位於○○里○○巷0 號之系爭廚房及浴室廁所 ,係被告黃澤堅、黃澤恩因遺產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應堪認定。縱被告辯稱系爭廚房及浴室廁所現由其胞弟黃 澤鎮及母親使用等語屬實,然黃澤鎮及其母至多亦僅為被 告黃澤堅、黃澤恩之占有輔助人或無償借用人,並非所有 人,其對系爭廚房及浴廁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基上所述, 被告黃澤堅、黃澤恩為系爭廚房及浴室廁所之所有人,為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被告辯稱系爭廚房及浴室廁所係黃 澤鎮所有,非其二人所有等語,不足酌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22.22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有 何合法占用之權源,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876 條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 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廚房及浴室廁所係附屬於集集鎮 共和巷3 號房屋,為被告黃澤堅、黃澤恩因遺產分割繼承 而取得所有權,並非黃澤鎮所有,已如前述,而黃澤鎮因 積欠債務,致其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同鎮○○○段000 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302 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91 )土地暨同鎮○○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債權 人柯秀純等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19 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拍定取得黃澤鎮上開繼承之土 地及房屋所有權,此有本院103 年7 月24日投院裕102 司 執謙字第13319 號公告及該執行卷宗可參,本件系爭廚房 及浴室廁所並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之標的物,亦 未經拍賣,是本件並無上開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權源,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000 地號 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2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廚
房及浴室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