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62號
NTEV,104,投簡,62,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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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62號
原   告 李雙妹
被   告 蔡義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
15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6,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3 月31日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義方與其配偶翁秀芬在南投縣集集鎮○○ 路000 號經營麻吉租車行,與毗鄰之同路446 號由李雙妹( 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台灣租車行因業務競爭關係,雙方屢生 嫌隙。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許,台灣租車行前在 進行懸掛布條等整修作業時,蔡義方對裝修工人表示李雙妹 可能無法支付裝修費用之話語後,李雙妹遂與蔡義方發生口 角爭執,後李雙妹之姊李素青見狀即向蔡義方表示至台灣租 車行對面之空地理論,蔡義方遂與李雙妹前往該處繼續爭吵 ,翁秀芬李素青李雙妹之子楊尚達見狀,隨即陸續走至 蔡義方李雙妹身旁,詎蔡義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先徒手毆打李雙妹之頭部,又在李素青出手制止時,再徒手 毆打李素青之頭部,楊尚達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與蔡義方徒手互毆,翁秀芬之兄翁聰林見狀,亦從麻吉租 車行跑至對街蔡義方處,翁秀芬翁聰林即萌生與蔡義方



同傷害楊尚達身體之犯意聯絡,亦徒手加入毆打楊尚達之列 ,楊尚達亦同時與翁秀芬翁聰林互毆(楊尚達傷害翁聰林 部分未據告訴),李素青亦萌生與楊尚達共同傷害蔡義方身 體之犯意聯絡,而對蔡義方拉扯、毆打,蔡義方又於李雙妹 對其拉扯時,承上之傷害接續犯意,復徒手毆打李雙妹頭部 ,致蔡義方受有右第三指壓挫傷之普通傷害,翁秀芬受有臉 壓挫傷併擦傷3 公分、右前臂壓挫傷之普通傷害,楊尚達受 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臂抓傷之普通傷害,李素青受有額頭鈍 挫傷之普通傷害,李雙妹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血腫、左眼眶 瘀青、左眼球挫傷之普通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000 元,並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 0,000 元,原告因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上之損害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互毆,何以伊受判決有罪,原告卻為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件伊亦受有傷害,原告於受傷後2 、 3 日即已上班,其請求4 個月工作損失並不合理。本件刑事 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受判決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2452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 第449 號判決被告蔡義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二)原告為小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無不動產。被告 則係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有土地7 筆及房屋 1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固不爭執其真正, 惟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本件係兩造互毆,被告亦有受 傷,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惟查被告蔡義方之上開犯行,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452號起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被告蔡義方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偵查 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 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傷 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8,000 元等語,已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 紙、醫療費用收據7 紙為證,被告 並不爭執其文書之真正,且陳稱:我當天出手有重一點, 如果單純只是醫療費用我可以幫她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經核原告此部分支出之 醫療費用共計7,891 元,均係其因本件受傷而支出之費用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4 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之工作損失,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計 120,00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於受傷後2 、3 日即到其店裡上班,其請求4 個月工作損失,並不合理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 3 月31日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工讀生,所以雖然受傷還是 開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於本院104 年4 月13 日審理時則改稱:伊於受傷害後約過1 個禮拜才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其4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 ,即難憑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受傷後2 、3 日即到店 裡上班云云,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受傷之情形,及原告從事租車行工作之性質 ,認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以5 日為允當,超過部分即 不應准許。原告經營租車行,其平均每日工作收入為1,00 0 元,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 日之 工作損失共計5,000 元(1,000 元×5 =5,0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



,原告心理上感到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援引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有土地7 筆 及房屋1 筆,財產總額約356 萬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 損害賠償,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91元 (7,891 +5,000 +30,000=42,891)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裁 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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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