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樹林
吳樹豔
吳尚洋
吳樹宗
吳輝
吳有財
吳義祥
吳金守
吳金鋼
吳坤榮
陳金淼
陳芬琛
陳厚文
陳建隆
陳建義
陳世明
陳水泉
陳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及同年4 月7 日 命抗告人即原告就本件有關程序事項先為補正,因本件合併 訴訟之繼承人族繁且年代遠上溯至日據時期,抗告人雖遵期 補正,惟因補正資料送達之時點齟齬,致鈞院誤認抗告人完 全未為補正,而裁定駁回起訴,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0 4 年4 月7 日已向本院遞交補正狀,就本院命補正之事項已 提出部分相關資料,於本院104 年4 月15日裁定前並非完全 未補正,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應
予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