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38號
PKEV,104,港簡,38,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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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3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吳樹林
      吳樹豔
      吳尚洋
      吳樹宗
      吳輝
      吳有財
      吳義祥
      吳金守
      吳金鋼
      吳坤榮
      陳金淼
      陳芬琛
      陳厚文
      陳建隆
      陳建義
      陳世明
      陳水泉
      陳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吳樹林等人為吳李氏、吳樹 為之繼承人,被告陳金淼等人為陳公力之繼承人,並於原告 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吳李氏、 吳樹為、陳公力之墳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請求被告等人 應將地上物及埋葬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占用面積之土地



予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起訴並未 提出吳李氏、吳樹為、陳公力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墳墓之現場照片,經本院函請原告於10 日內補正,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收受後並未補正,嗣 本院復於104 年4 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4 年4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參;然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無法得知上開墳墓係由何人 所設置,亦無從得知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本件既經 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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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