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4年度,26號
PKEV,104,港小,26,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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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吳有滕
被   告 林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
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15時0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豐有65西31電桿旁時,因倒車不慎,而 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金億昌工程行所有,而由 訴外人盧春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568元(其中工資費用3,900 元 、烤漆費用5,700 元、零件費用10,968元),原告業已給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修復廠商,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均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可參,且本件起訴狀繕 本,業於104 年2 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沿華興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肇事地點,當時被告貨車靠路邊停車,伊打倒車檔要把 車子停好…。伊不知道後方有來車,所以不知道反應等語( 本院卷第17頁),核與盧春池於警詢中所稱被告貨車有打倒 車燈等語(本院卷第18頁)相符,足認被告貨車於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係至少處於準備倒車之狀況,且未注意後方之系爭 車輛,故被告確有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至於 被告雖辯稱伊才打倒車檔,車子還沒有動,即遭系爭車輛由 後撞上云云,惟此部分與盧春池所述:當時我車跟著一部自 小貨車後方行駛,該自小貨車突然停下車子,我跟著停下車 ,約距離對方約3 公尺,對方自小貨車打倒車後退,我馬上 鳴喇叭示警並打方向左閃避,但是還正來不及了等語(本院 卷第18頁)相違,而依被告與盧春池所述,員警到場時系爭 車輛並未移動,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係 微向左前方歪斜靠道路左側停放,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偏右 側車燈上方及系爭車輛受損害之情狀(本院卷第22至25頁) ,核與盧春池所述其發現危險時即向左閃避之情較為相符, 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不符,尚不足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又被告突然停車並立即倒車之 行為,盧春池本無法預見上情,實難認盧春池亦有過失,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 被保險人金億昌工程行20,568元(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 車輛修復廠商方式給付),有統一發票影本可參,故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 有據。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568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0,968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0,4 46元,計算式:10,968元1.05=10,4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 至9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舊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00 年6 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7 頁),至發生本件車禍103 年4 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為2 年10月又19日,以使用2 年11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未稅費用為2,752 元【計算式:10,446元 -7,694 元=2,752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7,694 元詳如計 算式所示】,再加計工資費用3,900 元、烤漆費費用5,700 元及零件部分百分之5 營業稅522 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含稅)應為12,874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 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26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0,4460.369 =3,855第二年折舊金額:(10,446- 3,855 )0.369=2,432第三年折舊金額:(10,446- 3,855- 2,432)0.369 11/12 =1,40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855 +2,432 +1,407 =7,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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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