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 第1 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亦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字第462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執字第237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2)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58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1、2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則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811,66 9 元為準(計算式:2,811,669+2,000,000=4,811,669 )。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811,66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8,718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47,718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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