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吳致言」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吳致言」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吳致言」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清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7 時許,在其與其弟 吳致言共同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之住處,徒 手竊取吳致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1 張,旋於同日8 時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路000 號之 「金順興銀樓」,佯裝為所竊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合法 持有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吳致言 」署名1 枚,盜刷新臺幣(下同)10,600元而行使之,致使 該銀樓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人,而允以刷卡購買金飾得逞。翌(3 )日16時許,吳清 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再至「金順興銀樓」以相同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 ,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吳致言」署 名1 枚而行使之,購買金飾15,800元得逞,嗣將所購得之金 飾變賣花用。
二、案經吳致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吳致言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 25至2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 單影本2 張及「金順興銀樓」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見偵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 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 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 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在簽帳單上偽造「吳致言」署名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 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竊取前開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同居在雲林縣東勢 鄉○○村○○路00號住處,被告係在上揭住處,自告訴人皮 包內竊取該信用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堪可 認定。則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皮包內金錢或其他財物,單僅 竊取該信用卡,且旋於不到1 小時之時間內即至位於他鄉鎮 之「金順興銀樓」盜刷信用卡,自難認被告有另行起意之情 ,應認被告原本即基於盜刷信用卡之單一意思決定,竊取告 訴人之信用卡,並進而盜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乃以一個行為侵害告訴人、「金順興銀樓」、玉山銀行之財 產法益及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 未洽。
㈣查被告所犯前後2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均係持告訴人 之同一信用卡盜刷,亦皆係向「金順興銀樓」行使,惟行為 時間相距1 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非無法區分,且被 告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決意,應無分次、相隔1 日 進行,致增加被查獲風險之理,是應認其所犯前後2 次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 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號、第 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復不顧與告 訴人為兄弟之親屬關係,竊取告訴人前揭信用卡,並以上開 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方式施詐,詐得之財物價值共達26 ,400元,造成告訴人、「金順興銀樓」及玉山銀行權益損害 並非輕微,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以道士為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金順興銀 樓」簽帳單2 張,既已因行使而交付給「金順興銀樓」,均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吳致言」 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沒收署名 │
├──┼───────────┼────────────┤ │ 1 │金順興銀樓信用卡消費簽│「吳致言」之署名1枚 │
│ │帳單1 紙(時間:103 年│ │
│ │9 月2 日8 時3 分;金額│ │
│ │:10,600 元) │ │
├──┼───────────┼────────────┤
│ 2 │金順興銀樓信用卡消費簽│「吳致言」之署名1枚 │
│ │帳單1 紙(時間:103 年│ │
│ │9 月3 日16時02分;金額│ │
│ │:15,8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