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4年度,52號
PKEM,104,港交簡,52,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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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忠展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K4-65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海豐路2 段與臺17線公 路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伯錥林祺福所分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吳忠展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測得吳忠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4 至5 頁),核與證人林伯錥林祺福2 人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N080689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9 、12至15頁)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6 至25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 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 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 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高達0.71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因而肇致交通事 故,可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惟念及其前無刑案前科紀 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再考量其本案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造成證人林伯錥林祺福 2 人所駕駛之車輛有所損壞,但尚幸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其因本件酒駕犯行肇致交通事故,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 害(見警卷第26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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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