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75號
原 告 鄭易昇
被 告 翁林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復經
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45,900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不能工作及安全帽費用之損害,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69,700元及其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 告訴之追加致訴之全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惟兩造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此有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依前揭規定,自仍應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被 告之子即訴外人翁碇洋所積欠債務,被告卻持木棍朝原告之 頭部、頸部、腿部敲打,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臉部 及頸部挫傷、左大腿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而原告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離開現場,被告卻不願罷手,猶持木棍繼續敲打原告 ,原告閃躲後,被告改為敲打甲車,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傷 害與毀損告訴,被告所犯刑事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三)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機車修理費用:被告持木棍敲打甲車,致甲車左方照後鏡、 、車頭大燈、面板、左右後照鏡、儀表、儀表版、右方引擎 蓋等處受損,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42,900元之損害。 2.牛仔褲費用:原告至仁和醫院就診,因腿部受傷,醫師將原 告所有牛仔褲剪開,致生3,200元(牛仔褲價額)之損害。 3.安全帽費用:因被告前揭敲打行為,造成原告所有安全帽毀 損,受有相當於安全帽價額3,600元之損害。 4.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合計10個月不能工作, 以國民勞工基本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害金額為22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受傷前從事臨時工,一日工資 約1,200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569,7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9,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因原告一直到被告住處吵鬧,導致被告精神崩潰,被告才持 木棍敲打原告大腿2次、小腿1次,原告要離開時原本要敲打 原告手上簿子,因原告手縮起來才敲打到後照鏡,原告其餘 損害都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不識字,從事家庭代工,每小時30元。(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診斷書、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 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詳述如下。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 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不能工作之損害。再者 ,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 賠償金額有無依據分別詳述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費用:
1.原告固主張被告持木棍敲打甲車,致甲車車頭大燈、面板、 左右後照鏡、儀表、儀表版、右方引擎蓋等處毀損,原告受 有修復費用42,900元之損害;復因被告前揭敲打行為,造成 原告所有安全帽毀損,受有相當於安全帽價額3,600元之損 害云云,惟被告則以伊僅有持木棍敲打到後照鏡,其餘損害 與伊無關等語置辯。查本件事實係發生於103年6月11日晚上 11時,而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凌晨0時10分之警詢時僅陳稱 :甲車左後照鏡遭被告毀損;復於103年6月13日17時10分另 陳稱:除甲車左後照鏡遭被告毀損外,因被告持木棍要傷害 原告,原告牽著機車離開現場,連人帶車跌坐地上,造成甲 車車身其餘部分及其所有安全帽毀損、被告僅有持木棍毀損 甲車左後照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伊 僅有持木棍毀損甲車左後照鏡等語,核與原告上開警詢時之 陳述相符,洵堪採信。而原告雖主張除甲車左後照鏡外,被 告尚持木棍毀損甲車車頭大燈、面板、右照後鏡、儀表、儀 表版、右方引擎蓋等處,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影本為 證,惟原告於上開警詢時既陳稱:甲車車身其餘部分及其所 有安全帽毀損係因原告牽著機車離開現場,連人帶車跌坐地 上所致等語,而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致 ,顯有疑義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車除左後照鏡 外之其餘部分及安全帽之損害均係被告所致,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除甲車左後照鏡部分於 法有據,堪以採認外,其餘部分則屬無據,難謂為可採。 2.本件甲車之左後照鏡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甲車之出廠日期為102 年5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6760號卷宗,核閱屬實,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 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 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甲車 左後照鏡至被毀損之日即103年6月11日,共計1年3個月(不 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左後照鏡修理 費為603元【計算式:依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左右後照鏡 合計3,000元,是左後照鏡單一費用應為1,500元;第1年: 1, 500×0.536=804,1,500-804=696;第2年為4個月: 696×0.536×3÷12≒93,696-93=603;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即左後照鏡費用為603元,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
(二)牛仔褲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 張原告前往仁和醫院就診,因腿部受傷,醫師將原告所有牛 仔褲剪開,致生3,200元(牛仔褲價額)之損害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 宗,核閱屬實。惟依一般情形,於毆打他人致腿部受傷之情 況,客觀之審查,除傷勢緊急嚴重,不立即破壞衣物難達診 治之效外,不必然均會致受傷者於就診時,遭醫師將原告所 有牛仔褲剪開,而受有損壞,尚有將衣物先行脫下,再行治 療之方法可供選擇,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腿部傷 勢程度之嚴重,以達非以剪刀破壞上開牛仔褲則難達診治之 效,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之前揭 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 無據,不足採認。
(三)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持木棍朝原告之頭部、頸部、腿部敲打,造成 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臉部及頸部受有挫傷、左大腿小腿 挫傷瘀腫等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相符診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傷害,合計10個月不能工作,以國民勞工 基本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為 22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9月2日經診斷其大腿小腿 挫傷合併運動不能,建議續修養4至6週等情,有原告所提倪 仁仰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從事 勞力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3年6月12日當日起至從103年9月2 日起算6週之末日止,而據勞動部所發布之勞工基本工資於 103年6月30日以前為每月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以後為 每月19,273,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103年6月12日當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合計19天:19,047 元÷30×19≒12,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3年7月1日當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合計64天,在加計6 週(42天),共計為106天:19,273元÷30×106≒68,0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上開金額合計為80,161元(計算式:12,063+68,098=80,16 1)。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就80,161元於法有據,其餘 部分,無所依據,洵不足採。
(四)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業經前述如前。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受傷前從事 臨時工,一日工資約1,200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目前無職 業與收入;被告被告不識字,從事家庭代工,每小時30元, 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斟酌兩造身分及地位, 及原告所受傷害、受傷部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25,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105,764元(計算式:603+80,161+25,000=105,764)。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