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李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
被 告 林王碧玉
張雲謀
張鈴玉
張鈴慈
張鈴櫻
張世明
張世忠
張世林
謝素寬
謝素姿
謝瑞河
謝俊誠
謝宗師
楊禧明
楊禧隆
楊淑惠
黃謝彩哖
謝文華
謝文賜
廖謝錦蘭
蕭桂三
蕭家賓
蕭淑貞
蕭茹琄
蕭加竣即蕭家正
楊雪妙
葉秀輝
葉利屏
葉玉霞
徐麗珠
徐素茹即徐素如
徐素英
徐聰仁
徐筠傑即徐偉誠
徐榆鞍
徐永吉
莊志勳
莊麗齡
莊如麟
徐鶴誠
徐威騰
徐小玲
徐玉玫
徐小瑤
李宏輝
許正雄
許春葉
徐文祥
徐秋萍
林勝發
徐俊富
李京憲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雲謀、張鈴、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哖、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如琄、蕭加竣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王金(原名謝王金)所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點○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徐婿花所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點○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點○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除李京憲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03.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金(原姓名謝王金)、徐婿花等人於 起訴前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就王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徐婿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迄 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三)徐婿花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等人 ,迄今仍對徐婿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怠於辦理繼承 登記。
(四)王金已於53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 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 張世林、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 禧明、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哖、謝文華、謝文賜、廖 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如琄、蕭家竣等人 ,迄今仍對王金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怠於辦理繼承登 記。
(五)系爭土地為田尾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土地,而非耕地,故 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 限制。
(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得面臨道路, 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故反對變價分割。
(七)徐婿花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等人之被 繼承人,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該抵押權應 轉載於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等人所分得 之土地。
(八)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並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 ,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李京憲部分:
被告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23土地,且編號23與編號1土 地面積相同,希望能互換。
(二)被告莊志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1.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面積相同者應抽籤決定所分得 之土地及位置。
2.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部分,應合併計算應有部分後 再行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 ,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李京憲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 用途,徒損土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 土地(或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 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則原告 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張雲謀、張鈴、張鈴 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素寬、謝素姿 、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隆、楊淑惠、 黃謝彩哖、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 、蕭淑貞、蕭如琄、蕭加竣等24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王金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 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等4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徐婿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次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蔡京憲所種植之花草乙情,業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惟系爭土地面積不大, 共有人合計52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則兩造 各自分得之區塊面積極為細小且狹長,顯難為有效使用, 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日後恐生爭議。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本院依職權認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 適當原則,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 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 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該等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 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 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須符合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 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 查徐婿花分別於87、88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抵押權人於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後,未具 狀參加,依上規定,前開土地變價分割後,其抵押權應生 移存於抵押人即徐婿花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 葉利屏、葉玉霞等人所分得土地價金之法定當然效果,爰 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預納訴訟費用(裁判費2,870元 、地政規費22,450元、登報費13,600元),如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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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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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
│ │割後權利範圍│新台幣)、負擔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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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王碧玉 │8分之1、 │4,865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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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雲謀、張鈴、張鈴慈、張鈴│16分之1、 │2,433元、連帶負擔 │
│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公同共有 │ │
│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 │ │
│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隆、│ │ │
│楊淑惠、黃謝彩哖、謝文華、謝│ │ │
│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 │ │
│賓、蕭淑貞、蕭如琄、蕭加竣(│ │ │
│即王金(原姓名謝王金)之繼承│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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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勝發 │8分之1、 │4,865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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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48分之1、 │811元、連帶負擔 │
│霞(即徐婿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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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麗珠 │48分之1、 │811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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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素茹 │288分之1、 │135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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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素英 │288分之1、 │135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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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聰仁 │288分之1、 │135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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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筠傑即徐偉誠 │864分之1、 │45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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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榆鞍 │864分之1、 │45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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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吉 │864分之1、 │45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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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志勳 │8分之1、 │4,865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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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8分之1、 │4,865元、連帶負擔 │
│志勳(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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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鶴誠 │240分之1、 │162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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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威騰 │240分之1、 │162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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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玲 │240分之1、 │162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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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玫 │240分之1、 │162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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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瑤 │240分之1、 │162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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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京憲 │8分之1、 │4,865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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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輝 │48分之1、 │811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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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正雄 │32分之1、 │1,216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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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春葉 │32分之1、 │1,216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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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祥 │864分之7、 │316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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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秋萍 │864分之14、 │631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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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俊富 │288分之1、 │135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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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麗美 │8分之1、 │4,865元、單獨負擔 │
│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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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