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019號
TPPP,104,鑑,13019,2015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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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19 號
被付懲戒人 陳銘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陳銘宣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銘宣係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經查渠自 94 年 5 月 25 日至 100 年 1 月 31 日於原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以下簡稱蘆洲分局)服務期間,與不詳友人合資新臺幣(下 同)50 萬元出資入股(全體股份為 150 萬元,又被付懲 戒人實際出資及嗣後增資詳如後述),成為被付懲戒人之友 人林○銘(以下簡稱林員)在原臺北縣蘆洲市開設「普吉島 泰式生活館蘆洲店(以下簡稱普吉島蘆洲店)」之股東。因 店內按摩小姐邱○潘(以下簡稱邱員)與蘆洲分局警員林○ 鈞或其友人有債務糾紛,且林員與該名警員曾發生爭執細故 ,林員為使邱員得以安心工作,爰請求被付懲戒人於獲悉蘆 洲分局排定對於普吉島蘆洲店實施臨檢之時日後加以告知。 被付懲戒人明知警察機關臨檢勤務之資訊,屬其職務上應保 密之事項,竟於 99 年 3 月至 6 月間邱員在普吉島蘆洲 店任職期間,於獲悉蘆洲分局排定臨檢時程後,4 度前往普 吉島蘆洲店店內,親自告知或由店內人員轉知林員,而有 4 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又被付懲戒人明知警方職務上 可資查詢之民眾車籍資料,亦屬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因 林員曾向其檢舉他人涉有施用毒品行為,即於 99 年 11 月 15 日 22 時 36 分至 41 分許,藉由蘆洲分局電腦系統查 詢該人之車籍資訊,並將查詢所得私自告知林員,而有該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嗣經曾任職於普吉島蘆洲店之人 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新北市調查處)對 被付懲戒人所涉不法行為提出檢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 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前開刑法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消息罪外,並因洩漏蘆洲分局針對普吉島蘆洲店之臨檢 訊息,進而圖得自己與他人經營普吉島蘆洲店之利益,另涉 犯圖利罪嫌而提起公訴(證據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陳銘宣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圖利部分因罪證不足,難認被付懲 戒人之犯行(證據二),全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證據三 、四)。
三、另參照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 令略以:「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 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 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證據五)。查被付懲戒人投資普 吉島蘆洲店之金額,已逾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 書百分之 10 之限制(原始出資比例:30 萬 /150 萬(共 3 股,1 股 50 萬),嗣後增資比例:30(原始出資)+10 (每股增資)+20(買下他人股份)萬 /180 萬(共 3 股 ,每股增資 10 萬),詳參證據一,第 6 頁以下,被付懲 戒人自白部分),仍屬違反同條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本府爰依同條第 4 項先行停止其職務(證據六) 。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犯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消息罪部分,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復投資 普吉島蘆洲店部分,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8966、14426 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9 月 25 日新北院清刑修 102 訴 1136 字第 063054 號函。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10 月 21 日罰字 00000000、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五)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六)新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0418608 號停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陳銘宣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 97 年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任職期間,因 友人林○銘表示欲於新北市○○區○○路○○號開設「普吉 島泰式生活館蘆洲店」,總資本額共新臺幣(以下同)150 萬元,分為 3 大股,每 1 大股資金 50 萬元,其中 1 大股由林○銘負責,另 1 大股由其友人蕭○瑞負責,因資 金不足緣故,詢及有無意願投資,申辯人表示並無資金可投



資,經詢問友人陳○龍表示投資興趣濃厚,願出資 50 萬元 承接該一大股,申辯人隨即轉達陳○龍允諾投資意願;然於 投資期限將近之際,陳○龍突然表示其資金不足,僅能出資 30 萬元投資,因當初與林○銘言明在先,申辯人即詢問另 一友人陳○宇有無投資意願,陳○宇表示投資興趣濃厚,然 因資金有限,僅能投資 10 萬元,申辯人基於朋友間誠信原 則且期限將近,非出於意圖營利情況下,自行貼付出資 10 萬元,與友人陳○龍出資 30 萬、陳○宇出資 10 萬共合資 50 萬元,參與 1 大股東,所有股東言明由林○銘擔任負 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全權負責店內人事、帳務、總務及師傅 聘僱、支薪……等大小事務,其餘股東不能插手管理問題, 普吉島蘆洲店於 97 年 6 月開始營運。直至 99 年 6 月 份左右,因店內需增加器材設備花費 30 萬元,處理漏水情 形又花費 45 萬,裝潢翻新且更換損壞電器用品又花費 90 萬(均以盈餘支付款項,並未再出資現金增資),因開店至 今一年多來未能分紅,且陳○龍懷疑林○銘帳目不清之情況 下,向申辯人表示不想繼續投資欲退股,於是陳○龍找其友 人闕○宇,以 30 萬之代價將其股份轉售讓渡給闕○宇。(一)依據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 函釋意旨略謂:「公務員服務法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 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 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 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 而言…」,然普吉島蘆洲店開始營運時,該店向經濟部及 財政部辦理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林○銘」(詳如附件 1 、附件 2),且所有股東均同意林○銘擔任該店負責人及 實際經營者,全權負責店內人事、帳務、總務及師傅聘僱 、支薪……等大小事務,本案另有證人林○銘、蕭○瑞、 李○惠王○月王○尹、李○霏、邱○潘、左○玉…等 證人證詞足資佐證,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 第 1136 號刑事判決書第 15 頁第 4 點略謂「堪認檢察 官依偵查結果,未曾認定林家銘經營之普吉島蘆洲店有何 從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顯認承審 法官於審理結果亦認定該普吉島蘆洲店實際經營者係林家 銘,申辯人從未實質參與該店之經營,並無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
(二)另有關該移送書內,違法失職事實欄第三點所述「查被付 懲戒人投資普吉島蘆洲店之金額,已逾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百分之 10 限制」部分:




1.申辯人於 97 年 6 月普吉島蘆洲店甫開店之際,實際 出資金額確為 10 萬元,係佔總資本額 150 萬元之 10 萬元,亦即 15 分之 1,僅為百分之 6.66 ,並未 達到百分之 10 限制,即使該店因維修、購置器材等需 要再增資 165 萬元部分,均以盈餘支付而未曾拿出現 金增資,持股比例亦未改變,該部分請貴會傳喚證人林 ○銘、陳○龍陳○宇、闕○宇等人到會協助陳述。 2.另普吉島蘆洲店係林○銘向經濟部及財政部辦理之商業 登記,應非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略 稱「……,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 」之規定。
3.另有關違法失職事實欄第三點所述(原始出資比例:30 萬 /150 萬(共 3 股,1 股 50 萬),嗣後增資比例 :30(原始出資) +10(每股增資) +20(買下他人股 份)萬 /180 萬(共 3 股,每股增資 10 萬),詳參 證據一,第 6 頁以下,被付懲戒人自白部分),此因 當時申辯人遭羈押時,新北市調查處借訊申辯人,於偵 詢前語帶威脅稱「同案張○均咬死你說你是插暗股的, 你再不承認你是股東,交代你的股份的話,那麼看看檢 察官是要相信你還是相信張○均」等語,隨即調查員於 電腦螢幕秀出一份所謂林○銘筆錄(事後查證筆錄內容 完全不實)稱「你看林○銘筆錄都說你先投資 30 萬, 後來你們增資 10 萬,然後你又把你朋友 20 萬的股份 吃下來,你再不承認,或者跟林○銘說的不一樣的話, 我看你是想要一直被羈押下去而不想交保出去是不是? 」,又秀出李○惠劉○輝筆錄(事後查證筆錄內容完 全不實)稱「你看他們的筆錄都指向全部股份都是你的 ,你就全部承擔下來,不要連累他人!」等語,當時申 辯人因惟恐遭繼續羈押,一心只求能提早保釋出所,也 因不想再拖累其他不知情之人,莫可奈何情況下,才依 該份不實筆錄內容回答!然該次所製作之筆錄,實為申 辯人遭調查局人員誤導,而非依本人意願及事實所陳述 !且查本案證人李○惠於 103 年 5 月 9 日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第 20 法庭接受審判長庭訊時略稱「…結 果調查局的人員有給我看另外三個人的筆錄,他說她們 講的跟我講的都不一樣,所以他就叫我多一事不如少一 事,把事情推給陳銘宣就好,反正我就沒事,跟我說我 做完筆錄就可以去看醫生」、「我前一天氣喘發作,當



天做調查局筆錄時身體不舒服,他們堅持不讓我改天做 筆錄,當時我還趴在他們調查局休息兩個多小時,因為 心臟真的受不了,我從早上 7 時做到晚上 21 時多」 等語(詳如附件 3 電子筆錄第 28 頁所示),另證人 林○銘王○尹於庭訊時亦稱,遭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 員以恐嚇、威脅、利誘或疲勞轟炸之方式取供,顯見申 辯人該份筆錄自白係非出於自願下所陳述,亦非事實。二、有關申辯人涉犯洩密罪部分,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 反省自身行為,交友確實有所不當,實不應妄信朋友讒言及 為圖偵辦刑案方便而擅自洩漏他人車牌資料,對此,申辯人 深感懊悔不已,實感有辱身為公務員應為民眾守法守分之表 率的社會責任,罪惡感之深難以付諸筆墨!希冀己身錯誤的 思慮及行為,能作為公務員之借鏡。然於案件調查時申辯人 均坦承不諱,亦已遭法院裁處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厚顏 望賜寬宥。
三、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平日工作認真 ,對長官之指示亦高度服從,所交付之工作事項均能立即完 成,並主動協助同仁,雖不敢稱表現優良,然於從警 18 年 多期間,曾屢破國內多件社會矚目之殺人、強盜、製毒工廠 、境外運毒及販毒、製造及改造槍械工廠,甚至查獲近百支 非法槍枝……等重大刑案,雖僅能貢獻微薄棉力,堪認對國 內社會治安稍有功績。然事發之後與妻協議離婚(詳如附件 4 戶口名簿),除須負責 2 名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高 額贍養費用之外,身為獨子亦須全權負責照顧臥病在床,罹 患肝硬化、糖尿病、胃潰瘍等病痛,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年邁 母親(詳如附件 5 診斷證明書),生活及經濟壓力之大無 法言喻!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惕勵自己未來 絕不再犯,貴會作出任何懲戒決議,申辯人自當虛心接受, 惟懇請體恤申辯人公務員資格取得不易,法外施恩給予自新 機會,申辯人必將兢兢業業繼續於工作崗位上為國為民服務 ,能再為社會治安工作盡以棉薄之力,以上所陳均發自肺腑 ,或亦無法解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然申辯人仍 誠摯請求貴會明察上情,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四、證據(均影本):
證 1. 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
證 2.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證 3. 證人李○惠 103 年 5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庭訊電子筆錄。
證 4. 陳銘宣戶口名簿記事。
證 5. 陳銘宣母親龔○琴之診斷證明書。




證 6. 聲請傳喚證人林○銘陳○龍陳○宇、闕○宇等人 到會協助陳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銘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停職 中),其於 94 年 5 月 25 日至 100 年 1 月 31 日間 原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偵查員、偵查佐,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而林○銘係被付懲戒人之友人,於 97 年間經徵詢被付 懲戒人意見後,決定在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號開設「普吉島泰式生活館蘆洲店(下稱普 吉島蘆洲店)」,並邀請被付懲戒人投資,被付懲戒人遂與 其友人合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被付懲戒人出資 30 萬元,其友人出資 20 萬元)出資入股(資本額 150 萬元 ;嗣後增資為 180 萬元,被付懲戒人按比例增資 10 萬元 ,並承接其友人原出資之 20 萬元),成為普吉島蘆洲店之 股東,普吉島蘆洲店則於 97 年 6 月正式營業。緣該店於 99 年年初某日,有泰國籍女子邱○潘經應徵後在該店擔任 按摩小姐,而因邱○潘到職之前曾積欠蘆洲分局警員林○鈞 債務無力償還,為避免林○鈞獲悉其在普吉島蘆洲店任職, 遂於同年 2、3 月間某日,主動向林○銘告知上情,而林○ 銘又因曾與林○鈞發生爭執,且為使邱○潘得以安心工作, 旋即請求被付懲戒人於獲悉蘆洲分局排定對於普吉島蘆洲店 實施臨檢之時日後加以告知。被付懲戒人明知警察機關臨檢 勤務之資訊,屬其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屢次基於洩漏國 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而於 99 年 3 月至 6 月間邱 ○潘在普吉島蘆洲店任職期間,於獲悉蘆洲分局排定臨檢時 程後,四度前往普吉島蘆洲店店內,親自告知林○銘或由店 內人員李○惠轉知林○銘,而有 4 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行為。又被付懲戒人明知警方職務上可資查詢之民眾車籍資 料,亦屬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因林○銘曾向其檢舉林○ 儀涉有施用毒品行為,即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 犯意,於 99 年 11 月 15 日 22 時 36 分至 41 分許,藉 由蘆洲分局電腦系統查詢林○儀之車籍資訊,並於數日後在 蘆洲分局內,將上開查詢所得資訊私自告知林○銘,而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嗣經普吉島蘆洲店離職員工向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案經該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8966、14426 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論以:「陳銘宣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 年度訴字第 1136 號)已 於 103 年 8 月 18 日確定並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在案。二、被付懲戒人投資普吉島蘆洲店為該店之股東,而其投資股本 又逾該店資本額百分之十,該店自 97 年 6 月即正式營業 。該項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在調查局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參見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 6 、7 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該項投資行為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先予 停止其職務,並有新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府 人考字第 1040418608 號停職令存卷可按。而被付懲戒人另 有前述先後 4 次洩漏警察機關臨檢勤務之資訊,及 1 次 洩漏查詢之民眾車籍資料,則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3 年 9 月 25 日新北院清刑修 102 訴 1136 字第 06305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 103 年 10 月 21 日罰字 00000000、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事實至為明確。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普吉島蘆洲店總資本額共 150 萬元,分為 3 大股,每 1 大股資金 50 萬元,渠與友人 陳○龍陳○宇共合資 50 萬元,參與 1 大股;渠出資 10 萬元,陳○龍出資 30 萬元,陳○宇出資 10 萬元。言 明由林○銘擔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全權負責店內所有事 務。嗣後該店因各項花費需要,又以盈餘增資;其後陳○龍 退股將其 30 萬元之股份讓渡給闕○宇。渠僅出資 10 萬元 ,並未逾該店股本百分之十,且從未參與該項店務之規度謀 作。至有關上開洩密部分,渠於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 ;渠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與妻離婚後除須負責 2 名 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贍養費外,亦須負責照顧臥病在床 ,罹患重病之年邁母親,生活及經濟壓力甚大!請求從輕處 分云云。但查其有關投資普吉島蘆洲店之經過與金額,核與 其案發後於刑案偵查中在調查局詢問與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不 符,顯係於刑案判決確定後所為飾卸之詞,洵不足採。其就 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林○銘陳○龍陳○宇、闕○宇到會 作證,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按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略以:「公務員服務 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 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 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



『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執照之行為 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 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 該法條前段之限制。」本件被付懲戒人投資入股該普吉島蘆 洲店,並非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情形,並不合 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且按被付懲戒 人投資普吉島蘆洲店,縱言明由林○銘負責經營,其未直接 參與該店之規度謀作,但林○銘乃係為全體投資人之利益受 託而經營,被付懲戒人仍屬間接經營商業。自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至 被付懲戒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 並不能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銘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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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