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016號
TPPP,104,鑑,13016,20150410

1/1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16 號
被付懲戒人 彭文武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彭文武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彭文武係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鎮( 已改制為楊梅區)公所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桃園縣楊梅鎮在 79 年間舊有垃圾場使用已達飽和,經鎮公 所公開徵求垃圾場,而尋得轄內頭湖段、下陰影窩段兩處土 地以為垃圾場用地,且由該鎮公所陳報本府環保處同意二地 可為垃圾用地。80 年 3 月 1 日該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 等 7 人組成購地委員,與頭湖段、下陰影窩段地主討論購 地事宜,並獲地主等人出具同意書,惟因居民反對,致使垃 圾場購地案遭致保留。因楊梅鎮垃圾問題愈演愈烈,垃圾場 購地有厚利可圖。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誤信楊梅鎮公所已通過 購地案而准予核備。被付懲戒人係該鎮公所民政課技士,辦 理第五公墓公園化興建納骨塔工程,與曾肇國等人涉嫌收受 回扣,監工不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8 條、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三、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83 年度偵字第 9959 號、第 9960 號、第 9965 號、第 10093 號、第 10227 號、第 11097 號、第 11934 號、第 12303 號、第 12347 號檢 察官起訴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彭文武申辯意旨:
一、按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為桃園 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技士,辦理第五公墓公園化興建納骨塔 工程,與曾肇國等人涉嫌收取回扣、監工不實云云為據,而 將申辯人移請審議。
二、臺灣省政府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起訴書所認定事實為依據,惟檢察官就此項事實並未積極 查證,僅憑范姜朝龍簡略之指訴即推斷申辯人收受回扣,其 認定顯有未洽,經查:
(一)范姜朝龍曾稱其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82 年 7 月 3 日期、票號 00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支票乙紙,係由范姜朝龍之妻葉秀榮交予彭盛



山,彭即刻背書提領現金,帶至鎮公所對面三和商店交給 等候之王朝道,由王朝道宋明雄曾肇國、申辯人朋分 ,其餘未付之回扣則由彭盛山范姜朝龍陸續索取云云。 惟查彭盛山固然承認有收到 100 萬元,但並未供稱有將 100 萬元分給申辯人等人,王朝道宋明雄曾肇國亦否 認有收取回扣,則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收取回 扣。
(二)有關范姜朝龍行賄之供述,不過於 83 年 10 月 4 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有的,是透過彭盛山向公所鎮長、秘 書、承辦人員打點,我共給他 150 萬元,彭盛山如何去 分配我就不知道…」(參桃園地檢署 83 年偵字第 9959 號偵卷第 10 頁)。又按范姜朝龍所供出之公所鎮長、秘 書固為可得確定之人,但承辦人員究指何人則不明確,況 且彭盛山已明白供稱申辯人未收到錢,是若以范姜朝龍有 瑕疵之供詞,遽指申辯人有收取回扣,其認定顯有錯誤。(三)又查羅煥鑪於 83 年 9 月 24 日檢訊時供稱:「范姜朝 龍之弟弟范姜朝榮 9 月 6 日去找伊,告訴伊工程簽約 時即扣掉 200 萬元,後來還要 900 萬元,工程完再付 450 萬元」(參同偵卷第 6 頁),如其所供為真,則工 程回扣款高達 1550 萬元,與范姜朝龍所供 150 萬元賄 款顯不符合,則實情究竟如何?況羅煥鑪於 83 年 9 月 24 日檢訊時另供稱分配多少錢的事,范姜朝榮的姪女( 即范姜朝龍的女兒范姜桂鳳)知道,她作的帳清清楚楚云 云。惟據范姜桂鳳於 83 年 9 月 29 日調查局訊問時供 稱:「並未致贈相關人員金錢」(參同偵卷第 16 頁), 由此足證范姜朝龍所為由王朝道宋明雄曾肇國、申辯 人朋分現金之供詞顯不實在,亦足認申辯人確無收取回扣 之行為。
(四)申辯人對范姜朝龍所簽發之支票完全不知情,沒有任何人 曾向申辯人提及有關支票之事,申辯人亦未曾向任何人收 取任何回扣,故僅憑彭盛山承認有收到 100 萬元,但未 承認曾將 100 萬元分給申辯人之證詞,無以憑斷申辯人 曾收取任何回扣或圖利他人。
三、有關臺灣省政府認申辯人監工不實部分:
(一)按本件納骨塔工程坐落位置偏僻,且位於墓地內,四周又 無其他建物,並無設置安全圍籬之必要,加以施工單位改 採邊坡開挖法,土石不易崩塌,故亦無施作鋼軌樁,鋼支 撐之必要。估驗單計價單上仍列有上開實際未施作項目, 純係為應付日後有心人士以公共工程竟未施作安全設施相 責難時以為防衛之證據所需要。再者,鋼軌樁、鋼支撐等



施工項目為安全結構措施,由於施工單位經建築師同意改 採邊坡開挖法,且施工地點位在公墓內,無毗鄰建築物, 故無施工安全防護結構之必要。然為避免施工期間發生意 外,致生責任歸屬問題,故暫予證明,迨施工完畢驗收後 ,給付尾款時,再予全部扣除未施工項目款項。況且本件 工程尾款 720 餘萬元尚未發放給嘉康公司,鎮公所於支 付尾款時仍會將之扣除,並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支付款項。 是申辯人並無監工不實之行為。
(二)范姜朝龍因不諳如何製作估驗計價單,所以最先送件的估 驗計價單遭申辯人退件數次,後來是秘書曾肇國勸解協調 要申辯人幫忙范姜朝龍製作估驗計價單,申辯人才基於人 情幫助范姜製作底稿,至於范姜妻葉秀榮贈送申辯人妻子 之 3 萬 5,000 元,純係基於人情習俗,感謝申辯人義 務幫忙所為之饋贈,自非所謂之賄款。
四、至於有關本件工程之招標,審標及工程設計、監造酬金等相 關事宜,均有專人負責辦理,顯非申辯人所得決定,是申辯 人自無以此有要求給付回扣之可能。
五、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 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 ,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 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 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核申 辯人並無收取回扣、監工不實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臺灣省 政府未審酌上情,遽以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即認申辯人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顯有違誤。況本 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3 年度訴字第 1674 號審理中 。是申辯人僅係涉案,並非獲有罪判決確定,即申辯人之行 為是否成立犯罪,猶有可議,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敬請貴 會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並將臺灣省政府 所為申辯人停職之處分,予以撤銷,以維權益。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文武於 82 年間,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仍稱楊梅鎮公所)民政 課技士。於承辦該公所「第五公墓公園化納骨堂工程」(下 稱納骨堂工程)過程中,私下受承包該工程之巨盟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范姜朝龍(同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已經判刑確定)委託,代為製作范姜朝龍因承包該工程於其 業務上應作成之估驗計價單,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5,000 元。詎其明知范姜朝龍未施作合約第 45 項「鋼支撐 」、第 46 項「鋼軌樁」、第 47 項「襯木板塞縫」及第



52 項「安全圍籬」等工項,竟與范姜朝龍、負責監造該工 程之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鄭厚坤(同案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也已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82 年 8 月間至 83 年 4 月間,在楊梅鎮公所內,連續 4 次將上述省略未施作之 工程項目虛列於估驗計價單內(其中安全圍籬部分,於第 1 次估驗計價單內虛列已施作 20% 、第 4 次估驗計價單內 虛列已施作 20% 、第 5 次估驗計價內虛列已施作 60% ,另鋼支撐、鋼軌樁、襯木板塞縫部分,於第 2 次估驗計 價單內虛列已施作 100%),再由范姜朝龍先後送交鄭厚坤 蓋章簽認,表示所計價款及完成比率已核對無訛,而登載不 實事項於該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將該等不實之估驗計價 單送由被付懲戒人審核。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仍基於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等估 驗計價單上蓋章簽認,表示所計價款及完成比率已核對無訛 之意,再呈由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 別審核批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對於工程 估驗計價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26 號刑事判 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 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所犯 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 判決:「彭文武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檢察官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終 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3 月 12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83 年度偵字第 9959 號、 第 9960 號、第 9965 號、第 10093 號、第 10227 號、 第 11097 號、第 11934 號、第 12303 號、第 12347 號起訴書、桃園地院 83 年度訴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在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違失行為,辯稱:本件 納骨堂工程坐落於墓地內,四周又無其他建物,並無設置安 全圍籬之必要,亦無施作鋼軌樁、鋼支撐之必要。估驗單計



價單上仍列有上開實際未施作項目,純係為應付日後有心人 士以公共工程竟未施作安全設施等相責難,致生責任歸屬問 題。故暫予證明,迨施工完畢驗收後,給付尾款時,再予全 部扣除未施工項目款項云云。查所辯為刑事判決所不採,按 估驗計價單乃承包商施作工程後,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向 業主請領工程款之憑據,若內容不實,將影響業主核給款項 與否及金額多寡,而足以生損害於業主之權益。縱嗣後完工 驗收時將該等項目之款項扣除,在客觀上仍足以生損害於楊 梅鎮公所對於該工程估驗計價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 人申辯藉詞日後便於舉證及如此方與工程預算書相符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 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依其違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
四、移送意旨另依起訴書所載以:被付懲戒人係楊梅鎮公所民政 課技士,辦理納骨堂工程,涉嫌收受回扣,監工不實,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及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洩密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此 部分也有違失行為等語。經查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認本應為無罪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 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3 月 12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如 前述。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即無違失行為,自 不併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文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