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4年度,18號
NHEV,104,湖聲,18,201504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漢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陳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欲對之請 求損害賠償,乃以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 信函,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目前行方不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信封及其 回執等件為證,且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又經本 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協查相對人之住居情形, 該局函覆結果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址」,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3 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目前確 處於不明狀態,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 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 琪

1/1頁


參考資料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