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4年度,116號
NHEV,104,湖簡調,116,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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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夏蘭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並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簽立租約後 ,被告因有積欠租金之情,原告已發函終止租約,故依法訴 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原告對被告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或租貨物返還請求權(未據原告記載明確),係 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 貨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亦即後 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才是以租賃權之價額(即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 規定)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判 例可參,原告於起訴狀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記算方式顯有錯誤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且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其交易現值絕非僅 房屋課稅現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若原告無法提出鑑價報告,至少需檢具坐 落系爭不動產附近、與系爭不動產屋齡相近不動產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據,並得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比 例方式,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單價及總價),並以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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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