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鈴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訴外人蕭楠華計程車租金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蕭楠華於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為提示之付款,竟遭拒絕付款, 蕭楠華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嗣蕭楠華業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票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三年度 司票字第二一六六號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 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
實,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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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 款 人│發 票 日│ 付 款 地 │到 期 日│ 利息利率 │備 註│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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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松│十四萬九千│李浩銅或│九十四年│新北市汐止區新│未載 │週年利率百│免除做成│
│ │三百七十元│蕭楠華 │一月四日│昌路二十四號 │ │分之二十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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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五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九百元
合 計 二千四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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