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254號
NHEV,104,湖簡,254,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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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王永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許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遭詐欺、得抵銷等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理由,起 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按 該條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亦非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即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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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