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238號
NHEV,104,湖簡,238,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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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柏宏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日起至108 年8 月29日止 ,按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8.5%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喪失 期限利益。查被告至103 年10月29日止未再依約繳款,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3,938 元,及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放款明細檔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93,938 元,及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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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