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瑩濱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 之6 、之7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遠東世界中心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 每月應繳管理費,19樓之6 、19樓之7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9,826元(含管理費21,780元、公共水電費24,270元、維 保費13,776元)、74,313元(含管理費28,315元、公共水電 費31,148元、維保費14,850元),詎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積 欠管理費,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迄今,共134,139 元經催 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134,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公告、被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遠東世界中 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遠東世 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服務通報、被告公共基金積欠一覽表及遠
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催繳通知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 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 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前述原告園區規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 當月15日前繳清當期管理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23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與收費標準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4,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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