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90號
NHEV,104,湖簡,190,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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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貴娥
訴訟代理人 李瑞進
被   告 張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21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0 年10月5 日起至91年10月4 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18,0 00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8 日以前繳納當月租金,押租金36 ,000元。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居住並持續給付 租金,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視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其後並將租金調降為17,500元。惟 被告自101 年11月起,未按時繳納或短付租金,至103 年8 月止,尚積欠租金共238,500 元未給付,經扣抵押租金36,0 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租金202,500 元。嗣原告於103 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催告後7 日內給 付積欠租金,如逾期不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 年1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5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 元,及 自104 年1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他調 字第1304號卷第9 頁至第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部分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自91年10月4 日租賃期限期滿後 ,並未再行簽訂租約,而原告亦未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之意思表示,故應認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然被告自101 年11月起即未繳或短付租金,其所積欠 之租金金額以押租金抵償後欠租已逾2 個月,且原告已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 。然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積欠租金,是原告終止兩造間不定期 租賃契約,即屬合法。兩造間租賃契約既業已終止,故原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至103 年8 月止,尚積欠原告238,500 元 之租金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經以押租金抵充被告積欠租 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2,500 元之租金。又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3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他調字第1304號卷第39頁) 。故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202,50 0 元,及自104 年1 月5 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有 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所約定租 金數額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5 日(即本件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17,500元,依上開說明,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 被告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17,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租金202,500 元,及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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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