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94號
NHEV,104,湖小,94,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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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4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被   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 號「底特律科技中 心社區」(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3 年10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因臺北市內湖區降下大雨,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之雨水經由公用廢污水管道排放,惟因排放口遭樹根 堵塞,導致雨水排放不及倒灌進入位於系爭建物105 號1 樓 辦公室分離式冷氣主機排風機排水管道內產生溢流,造成排 風機、壁紙、天花板之礦纖板受有污損。伊於同年月27日通 知被告總幹事即訴外人徐偉源到場處理,請其通知主任委員 即訴外人黃義忠上述情形並要求立即處理,然未得回應,因 上開災情已造成原告員工無法上班處理公務,實有立即修復 之必要,原告遂自行僱工修繕、清潔,合計花費新臺幣(下 同)25,844元,嗣後向被告請領款項,遭被告拒絕。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給付25,8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送風機有請徐偉源來現場看,並有 請黃義忠到場,系爭建物相關之修繕皆有通知被告,然黃義 忠並未到場,原告僅得儘快自行僱工處理。又壁紙廠商是與 原本的相同,有施作之報價單,而地板原來即有打蠟,並提 出修繕、清潔系爭建物之發票以資證明。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有函覆原告,並未如原告所稱對其置 之不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明細,經請教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發現有部分不合理之處,原告未提出相關之發票或收據



,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支出。又系爭建物聘有清潔打掃人 員,原告若有清洗打蠟需求,可請其執行,無庸多為支出。 再者,被告有自行採購過礦纖板,採購金額約一片50元至60 元間,原告更換礦纖板花費2,800 元,被告前曾商請原告協 商,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僅能按照慣例處理,無法應允原 告之請求。而壁紙更換了9 坪,被告總幹事表明無法查證更 換之坪數,故被告無法認定壁紙更換之請求是否合理。 ㈡原告通知徐偉源系爭建物之修繕事宜,已是發包處理完畢後 ,而當時未曾找任何管理委員當場勘驗。又原告請款報價單 中送風機加裝排水設備應該是住戶自行添加,該項設備與被 告無關;而送風機排水疏通3 台、送風機清洗3 台,每年皆 需定其保養,然住戶要裝設、保養多少台送風機,皆由住戶 自行決定,與被告無關,亦與下雨而樹根堵住排水管之排除 費用無關。而排水管與冷氣排水管之連帶關係為何,需由原 告證明之。另原告報價單中,壁紙9 坪單價520 元,總價4, 680 元,加上工資2,500 元,共計7,180 元,則每坪單價為 798 元。然被告估算壁紙每坪只要300 元,於2,700 元內即 可解決,原告之報價顯然過高,應由原告舉證。至於礦纖板 一式3,800 元,到底是幾片無人知曉,而被告採購之礦纖板 ,每片僅需158.3 元,故應由原告舉證礦纖板之單價。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及第36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受有損 害,係因社區內樹根堵塞排水孔道所致,而樹木植栽於系爭 社區內,自應屬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則社區樹木及公共排 水孔道之管理、維護,自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又10 3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雨水因排水管堵塞無法順利 排出,藉由辦公室分離式冷氣主機排風機排水管道倒流湧入 系爭建物辦公室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係被告未 盡其義務,自有過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排風機、 壁紙、天花板之礦纖板受有污損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第436 條之14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因前述事故,而受有如原證3 報價單所示共6 項維 修工程並實際支出22,344元及辦公區地板清洗打腊報價單3, 500 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賁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2014.10.30報價單及立傑清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 月30日報價單各1 份為憑( 見原證3),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工 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惟以與本件事故無關或坪數及價格不 詳等語爭執。經查,依原告所附前述報價單所列項目:1.送 風機加裝排水設備1 式4000元、2.送風機排水疏通1 台1050 元共3 台3150元、3.送風機清洗1 台1050元3 台3150元、4. 壁紙9 坪1 坪520 元共4680元、5.壁紙工資1 式2500元 、 6.12mm礦纖板換板1 式3800元,以上總共22,344元。另參以 原告所附照片6 張所示辦公室地板汙損、並有大、小水桶等 物,復衡之雨水排放不及倒灌排風機,致裝潢泡水後,均會 造成排風機、地板、壁紙及礦纖板受到污損等損害,而須拆 除、清運、清潔、重新裝修施作,方能回復原狀;另原告亦 提出原承攬系爭辦公室裝潢之前述賁豪公司出具之壁紙及礦 纖板單價。因此,本院依前述證據及法律規定,認原告依前 述2 份工程估價單所載請求被告賠償,尚屬合理之修繕費用 。被告主張應以其估算較低價格為準,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
㈣上開送風機加裝排水設備、壁紙、礦纖板等乃屬建築裝潢等 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 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爭 房屋進水前之最近一次裝潢係在102 年3 月間,此有報價單



乙份在卷可參,則至103 年10月底間損害發生時,已有1 年 7 月,雖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合理修繕費用為正當,惟依上揭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更新如原證3 工程報價單第1.4.6 項 (即排水設備、壁紙、礦纖板) 之裝潢設施( 即材料部分) 合計12,488元,自應予折舊。因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72 4 元( 計算式:12,488元×0.206= 2,572元,第2 年度因僅 折舊7 月,則以7/12計算,即( 00000-0000) ×0.206 ×7/ 12 = 1,191元(元以下4 捨5 入) ,則1 年7 月之折舊額共 計3,763 元),加計工資部分( 即估價單2 、3 、5 及清潔 費共計12,300元,合計21,02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以21,0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16日 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1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1,024元,及自104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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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傑清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賁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