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鄭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一○二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原告按浮動式利率(即以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各等級適用之 加碼利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由原 告依被告之信用等級綜合評分後核定,並於評核後第三個月 結帳日之次日為異動生效日)計算之利息(目前約定利率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延滯第二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五百元(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被告持續持卡消費,自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臨櫃繳款一千三百零七元後即未再繳款,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二萬六千八百十 五元,及其中二萬五千零九元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請求款項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一百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