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臻
被 告 高榮富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銀)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日盛商銀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惟被告至民國97年 2 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 7,261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 金部分為6,576 元。又被告另與日盛商銀簽立現金卡消費借 貸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被告得於原告 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原告借用 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並應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計付利息。惟被告應按期清償本息,若未按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日盛商銀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借款,並 自遲延繳納本息之當月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然 被告自97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 尚積欠日盛商銀38,419元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嗣日盛商 銀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現金 卡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101 年10月26日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 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日盛銀 行ALL 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金額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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