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846號
NHEV,103,湖簡,846,201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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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陳正義
      陳澄雄
      陳介一
      陳本源
      陳玉英
      陳瑞瑛
      陳建吉
      陳淑貞
      陳裕仁
      夏勵枋
      夏妍錞
      陳建州
      陳建志
      陳維臻
前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王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登 記為如附表所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人(下稱系爭地上權)。 被告系爭地上權係由訴外人黃百合繼承而取得,而黃百合於 81年1 月13日即設定系爭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迄今已逾20年。又系爭195 地號土地上雖有一建物存在(下 稱系爭地上物),但非被告所有,而被告亦從未居住、使用 ,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179 條及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聲明為:⒈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就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塗銷。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地上物,雖貼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



但該地上物屋頂已坍塌,僅有廁所在使用,廁所屋頂亦有破 損,顯然已達無法居住之狀態;又系爭地上物無房屋稅籍資 料,亦無繼承登記,顯非被告母親或被告所有,現由慈濟進 駐做資源回收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地上權係里長告知才去辦理繼承取得,被告不同意塗銷 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 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 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 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 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 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目前仍由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又系爭192 地號 上無建物,而195 地號土地有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 上物坐落其上,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2 月12日 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復丈成果 圖可參;又系爭地上物並無稅籍資料之事實,業據本院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查屬實,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南港分處104 年3 月27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證;又系爭地上物雖有門牌,有磚牆隔間但無門扇 ,其內現為慈濟資源回收雜物,屋頂為塑膠浪板,屋頂有破 損,內有廁所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亦有照片附卷可參。另外被告於本院104 年 3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而且 系爭地上物亦已不勘居住多年,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如 今已不復存在;且自黃百合登記系爭地上權至今,已逾20年 ,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 定,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又系爭地上權既



經本院判決終止,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塗銷之,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被告應塗銷系爭 地上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8,6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土地測量費6,68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
│ 編 │地上權坐落之土地│地上權登記│土地他項權利部登│地上權設定存續期│備 註 │
│ 號 │地號 │權利人 │記次序、收件日期│間、權利範圍暨面│ │
│ │ │ │、登記日期、登記│積 │ │
│ │ │ │字號 │ │ │
├──┼────────┼─────┼────────┼────────┼────────┤
│ 1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王佳雯 │1.登記次序 │1.存續期間: │設定義務人: │
│ │段一小段192 地號│ │ 0000-000 │ 依照契約約定 │陳正義陳信夫、│
│ │ │ │2.收件日期 │2.權利範圍: │陳澄雄陳本源、│
│ │ │ │ :101年 │ 全部1/10 │陳玉英陳介一、│
│ │ │ │3.登記日期: │3.設定權利範圍:│陳琪瑛陳瑞瑛、│
│ │ │ │ 101年10月12日 │ 10.00㎡ │陳建吉陳淑貞、│
│ │ │ │4.登記字號: │ │陳裕仁
│ │ │ │南港字第101510號│ │ │
├──┼────────┼─────┼────────┼────────┼────────┤
│ 2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王佳雯 │1.登記次序 │1.存續期間: │設定義務人: │
│ │段一小段195 地號│ │ 0000-000 │ 依照契約約定 │陳正義陳信夫、│
│ │ │ │2.收件日期 │2.權利範圍: │陳澄雄陳本源、│




│ │ │ │ :101年 │ 全部1/10 │陳玉英陳介一、│
│ │ │ │3.登記日期: │3.設定權利範圍:│陳琪瑛陳瑞瑛、│
│ │ │ │ 101年10月12日 │ 24.00㎡ │陳建吉陳淑貞、│
│ │ │ │4.登記字號: │ │陳裕仁
│ │ │ │南港字第1015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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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