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270號
NHEV,103,湖簡,270,201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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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闕鼎原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闕豪君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闕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之房屋係指:台北市○○區○ ○路○段○○○○○號之建物,兩造辯論及本院審理時亦係 以前開建物為審理之標的,本院103 年12月17日之判決就原 告主張部分亦記載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建物係坐落台北市○ ○區○○路○段○○○○○號之建物,惟本院於103 年12月 17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主文」及「事實及理由」其餘 部分則有將上述建物誤載為「台北市○○區○○路○○○○ ○號」(即漏載「一段」)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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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