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4年度,141號
NHEM,104,湖簡,141,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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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安
      杜啓忠(聲請書誤載為杜啟忠
      陳聰明
      林義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啓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聰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缺伍顆)、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杜啟忠」部分,均應更正為 「杜啓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安杜啓忠陳聰明林義發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 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 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國安等4 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杜啓忠陳聰明林義發等人尚無任何前科;被告林國 安前有犯賭博罪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 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扣案之象棋1 副(缺5 顆)、骰子4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各為林國安 100 元、杜啓忠100 元、陳聰明1,200 元、林義發100 元) ,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



林國安等4 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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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