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YAV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保險套貳個及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 行動電話號2 具(含SIM 卡2 張)」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YAV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第12至13行誤載「現金500 元」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另犯罪事實欄二、誤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號汐止分局」 部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圖 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接載應 召女子前往與人性交之手段,與色情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 子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報酬,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3 頁調查筆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YAV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保險套2 個及便條紙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 第44頁、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匯款單11張,雖係被告所有 ,然與本案無關等節,亦由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 反面、第50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匯款單11張,為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該匯款單性質上 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 余艷身上查扣之保險套13個、潤滑液2 瓶、潤滑油1 條及現 金新臺幣500 元,均係余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 余艷證述在卷,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