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4年度,334號
NHEM,104,湖交簡,334,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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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誤載「同時21時 許」部分,應予更正為「同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 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1 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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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