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酉○○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複代 理 人 己○○
被 告 未 ○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五號三樓
戌○○ 住台北縣三峽鎮○○街二三號
甲○○○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一0六巷十八號之七二樓
癸○○○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三0一號
子○○ 住台北市○○街一五六巷六一之一號
寅○○ 住台北市鎮○街三號六樓
辛○○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之五一號
卯○○
壬○○ 住台北市○○街一0二巷三八號四樓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二巷五弄十三號四樓
被 告 丙○○
乙○○
丁○○
戊○○
午○○
地○○
天○○
申○○
右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巳○○○ 住台北市○○區○○路四號十二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宇○○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酉○○、庚○○二人係被繼承人秦玉之養女。再者,被繼承人秦玉之養 父母為訴外人秦石與劉赤。秦玉之養母劉赤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八月三十 日仙逝,養父秦石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仙逝。劉赤、秦石(被繼承人秦玉之養 父母)過逝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三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秦 玉應先繼承其養母劉赤之財產,其後繼承養父秦石之財產。惟被告未○、戌○ ○、甲○○○、巳○○○、癸○○○、子○○、寅○○、辛○○、卯○○、壬 ○○、宙○○與訴外人亥○○(已歿)、丑○○(已歿)等人,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八日申報繼承登記時,竟未將秦玉之繼承人即原告,列入繼承系統表,侵 害原告已繼承之土地所有權。被告丙○○、乙○○、丁○○、戊○○為丑○○ 之繼承人;被告午○○、地○○、天○○、申○○、宇○○則為亥○○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被告等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秦玉於養父母秦石、劉赤二 人仙逝後即應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現被繼承人秦玉亦已先逝,原告等為秦 玉之繼承人,爰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原告應繼承 取得之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就秦玉確為秦石、劉赤之養女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證一所附之戶籍謄本可證秦玉係為秦石與劉赤之養女。該戶 籍謄本係公文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能力。 2、秦玉係於大正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為秦石及劉赤所收養,復於大正九年三月 十日(即民國九年三月十日)與劉赤牛五男劉紅英結婚。顯見秦玉仍係秦 石與劉赤之養女。再者,秦玉仍姓「秦」,與養父秦石同姓。 3、證人秦泉證明秦玉以繼承人之身分,領取土地之徵收款,且土地銀行所支 付之票款為秦石、劉赤之土地被徵收,由繼承人秦玉所分得之款項。 4、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故意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漏列繼承人秦 玉之方式,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說明如后:被告等辦理繼承所 附之戶籍資料中,次男劉秦嬰係影印自戶籍資料之第二頁,而明知第二頁 有養女「秦玉」而竟故意遺漏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 (二)原告為秦玉之養女部分:
1、原告業已提出公文書(戶籍資料)證明為養女之身分。 2、證人劉永泉之證言亦可證明原告為秦玉之養女。 (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 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 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權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 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故本件 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又依大法官釋字四三七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
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且大法官 王澤鑑亦於協同意見書認為:「﹒﹒﹒﹒﹒﹒應依本件解釋理由書所示, 採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競合說,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 ,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始足維護其合法權利。」 (四)被告所提財產分配契約書影本係不實,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應就其主張 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有占有、管理或處分繼承標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即有任何占有或處分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秦石、劉赤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八份、登 記申請書影本二份、亥○○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四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丑○ ○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十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丑○○除戶戶籍謄本正本一 份、鶯歌鎮公所函一件、營管所函一件、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及補償費計算單各 一件,另請求傳訊證人秦泉、劉永泉,及函查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為何原因 開具支票予秦玉及函請徵收單位提供徵收土地之內容,並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所檢附文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巳○○○部分:秦玉為秦石與劉赤收養之查某嫻即俾女,並非養女。且原 告與秦石之子孫等均無往來,素未謀面,秦石、劉赤之忌日、掃墓、家族建造 公墓等,均未曾參加或出資。
二、被告宇○○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沒有一定標準,不能單以戶籍登記即認秦玉為秦石、劉 赤之養女。
三、其餘被告部分:
(一)被繼承人秦玉非秦石與劉赤之養女,故無繼承權,秦玉自無從繼承秦石與劉 赤之財產,原告酉○○、庚○○縱係秦玉之養女,就系爭不動產自亦無從再 轉繼承秦石與劉赤之財產:
个1、按戶政機關並無認定身分之職權,戶籍謄本上相關記載更非身分關係之確定 依據,如有爭執時,惟有司法機關始有權加以認定。查本件系爭繼承權之依 據係為戶籍謄本,惟原告等所提呈之戶籍謄本,其戶籍住址為桃園廳海山堡 三腳湧莊名公館尾六十八番地,係為變更前之戶籍謄本,此可依謄本上之日 期及住址名稱推斷,然被告等於繼承時所依據之戶籍謄本,其戶籍住址為台 北州海山郡三峽莊三峽字公館尾三十六番地,係為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此兩 者所不同者,係變更前之戶籍謄本係有秦玉為「養女」之記載,而變更後之 戶籍謄本則無此記載。經查台灣地區於民初當時之戶籍資料無統一之登記準 則,導致資料散亂不全,準確度低,故於台灣不得僅以戶籍為絕對之證據。 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八二、三八三頁稱:於台灣,不得僅以戶 籍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戶口名簿上「養女」之記載,有時係「查某嫻」 或「媳婦仔」之誤,不得採為絕對之證據,尚須佐以其他事實以認定之。基 此,變更前之戶籍謄本雖有劉秦玉為「養女」之記載,惟衡諸事實(諸如前
述)應係「查某嫻」或「媳婦仔」之誤,故變更後之戶籍謄本已無此記載, 秦玉非為秦石與劉赤之「養女」,其理自明。本件原告等僅提出戶籍謄本資 料證明秦玉為秦石與劉赤之養女,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舉證尚有未足,原告 等應另為舉證。
2、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記載,秦玉於大正六年才入戶「秦石」 戶 籍,當時秦玉已十八歲,其於入戶後未滿三年隨即除戶,其後所有秦玉 之戶籍資料中,其母親欄一直登記本生母親之名字,而父親欄則一概空白, 顯見劉秦玉與劉赤、秦石間並無收養關係。且於劉赤與秦石生前,劉秦玉未 曾盡孝撫養,於劉赤與秦石仙逝時,又未曾見其前來弔喪,嗣後每年清明時 節,依未曾見其前來掃墓,依常理推斷,秦石、劉赤與劉秦玉間絕無收養之 合意存在是則渠等間欠缺收養之實質要件該收養無效,前開証物「續柄」欄 上之記載應係「查某嫺」或「媳婦仔」之誤。
3、證人劉水泉雖稱秦玉於劉赤仙逝時,曾帶年方七歲的他回秦石家奔喪,並告 知劉赤乃其「阿媽」,惟據當時在場之被告未○(劉赤長孫)及癸○○○記 憶所及,秦玉當時並未前來奔喪祭拜。又查,劉水泉亦當庭證稱其從未認識 秦石,也不知秦石為何許人也。試問:劉赤仙逝時秦石仍尚生存,若秦玉果 有攜劉水泉同來奔喪,又告知劉水泉劉赤為「阿媽」,以秦石之為劉赤夫之 身份,秦玉焉有不介紹秦石為「阿公」予劉水泉之理?是劉水泉一方面稱秦 玉為劉赤及秦石之養女,一方面又稱其本人並不認識秦石要非劉水泉記憶有 誤,則係劉水泉之證言不實。是劉水泉此部分之證詞顯有矛盾大違常理之處 。
4、退萬步言,縱使肯認劉秦玉有奔喪之事實,該事實亦不能證明劉秦玉確係劉 赤及秦石之養女。蓋喪禮習慣,凡有親屬關係或私人情誼者,均會參加喪禮 以憑弔仙逝親友或友人,表達哀思。而凡有直系親屬關係者,均會列明於訃 文。關於本案,劉秦玉之名從未出現於劉赤及秦石之訃文內,亦未出現於其 劉秦定訃文內,更可證劉秦玉要非自始非劉赤及秦石之養女,則是於大正九 年於劉家除戶時終止收養關係。是縱其有弔唁劉赤之情事,亦應係基於其曾 居於秦石家受劉赤照顧之私人情誼,而與其是否為劉赤及秦石之養女無涉。 5、本件經鈞院函查認土地銀行簽發受款人為劉秦玉(即秦玉)之支票(支票存 款帳戶1424-1號,支票號碼:AU0000000)係由台北縣政府委託本行代理發 放陸軍中興一號(汽車基地勤務處)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款,領款人係為秦 石之繼承人劉秦定,故此並不足以證明秦玉係為秦石與劉赤養女: (1)蓋政府徵收土地時,係依戶籍資料而發放徵收款,然本件陸軍總司令部 工兵署於徵收時,台北縣政府係依錯誤之戶籍資料(戶籍地址為桃園廳 海山堡三腳湧莊名公館尾六十八番地)而發放,故劉秦玉係以繼承人身 分領取得徵收補償款,此錯誤之行為非可據為認定劉秦玉係為有繼承權 人,被告等對此部分未予爭執,且未訴請劉秦玉退還,於法律上可謂為 贈與或抗辯權之放棄,然本件系爭標的之財產,並非該筆款項,而是其 他財產,故被告等自有權否認劉秦玉之權利,並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 係屬無疑。
(2)原告以證人秦泉之證詞係認被告等於徵收時承認劉秦玉係為劉赤與秦石 之「養女」,而可領取徵收費用云云,被告等仍否認之,蓋因秦泉與被 告等曾因土地(橋子頭段九一四、九一五、九二五等三筆土地)之徵收 補償款發生爭執,秦泉認其係被徵收土地之佃農,有權分配系爭徵收補 償款,雙方因而產生不愉快,秦泉之證詞恐有不公,顯辭偏頗原告等之 虞,故不足採。
6、退萬步言,即便劉秦玊一度曾為秦石與劉赤之養女,然其於大正九年(即民 國九年)離開秦家時,雙方即已終止收養關係,蓋因:(1)據日據時期之 舊習慣:「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不 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七 0頁),故劉秦玉與秦石、劉赤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終止應憑事實認定,而不 能以戶籍資料為唯一判斷基礎。(2)依變更前之戶籍謄本係記載秦玉於大 正九年自秦家除戶後,即與劉紅英結婚,此後,秦玉即未曾再與秦家有任何 往來,於劉赤與秦石生前未曾盡孝撫養,甚且,於劉赤與秦石仙逝時,亦未 曾見其前來弔喪,嗣後每年清明時節,其亦未前來掃墓祭拜,衡諸前述種種 事實,若非劉秦玉自始非秦石與劉赤之養女,則是雙方於秦玉自秦家除戶時 已終止收養關係,基此,秦玉自非劉赤與秦石之繼承人。 7、關於原告質疑被告等於申請繼承登記時,有故意剪去劉秦玉名稱而重新黏貼 戶籍謄本之情形,誠係誤會戶政機關作業習慣所致。茲說明如下:查有漏列 次男劉秦嬰之情形,為編列繼承系統表,故應地政機關要求補列可證次男與 戶長關係之戶口名薄乙份,被告等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劉秦嬰」之部分戶 籍謄本,而據戶政事務所作業慣例,在申請部分戶口名薄之情形,戶政機關 會裁去未申請部分,而將申請部分併為黏貼,並以戶政事務所鋼印蓋於此上 ,以證該部分戶口名薄之真正,是被告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是戶政事務所依 前開慣例所製作,並非被告等所為,原告稱被告有黏貼行為,實有誤會。再 者依據繼承登記規則,申請繼承登記須提出戶口名薄正本,倘被告所提出之 文件係經私人黏貼者,是被告等絕不可能有原告指稱之黏貼行為。則樹林地 政機關豈有不察而予准許之可能。
(二)縱認秦玉為秦石與劉赤之養女,但原告主張渠等為秦玉之養女云云,亦不可 採信:
1、原告一再以「戶籍謄本為公文書,依其程式及製作可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 為真正」為由主張渠等為劉秦玉之養女,然戶籍謄本倘依其程式及製作意旨 可認為真正戶籍謄本,亦只有形式上證據力,而無實質證據力。此蓋因行政 機關只是根據申請人之陳述以為登記,而無認定身份之職權,且日據時代戶 籍登記散亂,常有將媳婦仔登記為養女之情形,故戶政機關之相關記載更非 身份關係之確定。
2、原告於起訴所提出以劉紅英為戶長之戶籍謄本上僅記載渠等之稱謂為「養女 」,惟於記事欄內對於渠等何時入戶劉紅英戶籍等事項,均未有提及,原告 就渠等何時入戶劉家自需提出証明,以確定渠等與劉紅英間之收養有效與否 ,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何。
3、按「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 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惟配偶未行撤銷權時,其收養關係僅存在 於收養者與其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屬關 係」,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及民法親屬編均有相類似之規定(參照「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等一六三頁,及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查戶籍 謄本上「稱謂」之記載均係對戶長而為之記載,換言之,即便前開証物內原 告等為「養女」之記載屬實,亦僅能証明渠等係戶長劉紅英之養女,概無法 証明渠等確係劉紅英與秦玉所共同收養,自亦無法證明渠等係秦玉之養女, 是原告應另舉証証明以實其說。
4、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明定。倘違反此 一法定要式規定,據民法第七十三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七 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其法律效果為無效。職是,原告主張其為秦玉之養女 ,自須提出其書面之收養契約以證之,否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5、又據原告所提出渠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上原告酉○○之父母欄係登記本生 父母之名字,而非登記「秦玉」,可知,若非原告與秦玉自始未有收養關係 ,則亦應已終止收養關係,否則,何以酉○○之母親欄非記載「秦玉」,而 係記載其本生母親之名字。
6、證人劉水泉與原告有相當之情誼,其間有利害關係存在,其所為之證言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且據劉水泉稱其三歲時住進劉秦玉家,在其四歲時酉○ ○即已出嫁,倘其所言為真,則其與酉○○共同生活不過一年之時日,其何 以斷定酉○○為劉秦玉之養女,而以一方齡四歲孩童之智識,如何知悉原告 等與劉秦玉法律上係以何種身份關係為連結。況且,四歲孩童之記憶能力如 何?年代既已久遠劉水泉能否記得發生於其四歲時之事件,均有疑問? (三)果若秦玉係秦石與劉赤之養女,而有繼承權,秦玉(或原告等)之繼承回復 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1、民法第一一四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 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2、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 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參照)。又繼承權是否被侵 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 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 釋)。
3、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始申報繼承登記,惟繼承權被侵害 之事實發生時點係於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即秦玉之養母劉赤於三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死亡時(被告等否認秦玉為劉赤之養女),劉赤之繼承權人秦石 、劉秦杉、劉秦定已否認秦玉繼承資格,劉赤之繼承人並於三十五年九月六 日訂立財產分配契約書,嗣後並占有、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即排除秦玉 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秦玉自三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繼承開始時應
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秦玉至遲於三十五年九月六日劉赤之繼承權人 訂立財產分配契約書後占有繼承財產,即已知悉侵害事實,蓋本件系爭之財 產為不動產,其占有管理或處分,係公開易見之事實,秦玉不得諉為不知。 秦玉或原告等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4、原告主張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惟: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仍有疑議, 故縱認原告確係秦玉之養女,且秦玉為秦石及劉赤之養女,然劉秦玉生前既 未曾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則自稱為其繼承人之原告,是否能繼承劉秦 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為主張,要非無疑。 (四)原告另依「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惟: 个1、依三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九號判決均認為:「自命繼承人於民法第一一四六 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且大法官釋字第四三 七號解釋,亦未變更上開解釋及判例之意旨,基此,上開解釋仍有法之拘束 力,故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表現繼承人已取得合法權利, 則真正繼承人當無再有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明。 2、釋字第四三七號之解釋理由書內雖言:「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 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惟所謂「併存之權利」應 係以「請求權相互影響」之併存方式,要言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於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亦應適用。此觀:大法官孫森焱、陳計男、楊慧英、 施文森、林永謀於部份不同意見書內確認:「:::本解釋文並未檢討院解 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是否應予變更,最高法院自無從不受解釋之拘束而變更 判例。因此,繼承回復請求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己全部 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真正繼承人當無再有物上請求權可資 行使,不待贅言。」顯見,多數大法官傾向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之併存 方式。
3、退步言,即便認真正繼承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受民法第一一四六條第二 項短期時效之限制,然查被告等於劉赤仙逝後(民國三十五年),即占有、 管理系爭不動產,距今已有五十餘年,其間劉秦玉未曾向被告主張個別物上 返還請求權,且查劉秦玉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個別物上 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法定最長消滅時效十五年(民法第一二五條參照), 故被告自可爰引時效之規定,以抗辯之。
4、按時效制度存在之理由,乃以若有一定事實狀態之持續,與正當權利不一致 時,權利人固得藉法律之力,以回復其權利圓滿之狀態。然此項事實狀態, 如經過長久之時間,而為社會所信賴,或已為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一旦傾覆 ,實有害交易之安全。故設時效制度,使權利人喪失其權利,而維持現有狀 態,藉免破壞現在之社會秩序。就本案而言,即便劉秦玉確係劉赤與秦石之 繼承人(被告仍否認),然其於生前未曾主張任何權利,且劉赤與秦石仙逝 迄今已逾五十餘年,被告等數代子孫之生活均架構在此一經濟基礎上,倘若 劉秦玉之繼承人仍可主張「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而無任何時效之限制,
顯然與法律規定時效之法理精神相違背,甚有害交易安全。 5、原告等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主張本案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該判決之事實基礎乃被繼承人有為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與本案事實基礎為劉秦玉自始未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登記之情形 有別,兩者基礎事實既不相同,如何謂本案有該判決之適用? 6、而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亦明確表示,繼承人尚未 依吾國法之為登記,既難謂為「已登記」,則繼承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尚不 能認為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判決,繼承人倘未為繼承登記,其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應受十五年消滅時效限制。關於本案,原告得否 主張其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受消滅時效限制,誠 有疑問。
參、證據:提出財產分配契約書一件、秦石訃聞一件、秦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 ,起訴時以未○、戌○○、甲○○○、癸○○○、子○○、寅○○、辛○○、 卯○○、壬○○、宙○○、巳○○○及丑○○(業經撤回)、亥○○(業經撤 回)為被告,其後追加繼承之土地共有人丙○○、乙○○、丁○○、戊○○、 午○○、地○○、天○○、申○○、宇○○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其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係訴外人秦玉之養女。訴外人秦玉則為訴外人秦石與 劉赤之養女。秦玉之養母劉赤於三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去世,養父秦石則於三十 七年三月二日逝世。劉赤、秦石去世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秦玉應先 繼承其養母劉赤之財產,其後繼承養父秦石之財產。惟被告未○、戌○○、甲 ○○○、巳○○○、癸○○○、子○○、寅○○、辛○○、卯○○、壬○○、 宙○○與訴外人亥○○(已歿)、丑○○(已歿)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申報繼承登記秦石與劉赤所有之系爭土地遺產時,竟未將秦玉之繼承人即原 告列入繼承系統表,逕自完成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已繼承之土地所有權。被告 丙○○、乙○○、丁○○、戊○○為丑○○之繼承人;被告午○○、地○○、 天○○、申○○、宇○○則為亥○○之繼承人,亦均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秦玉於其養父母秦石、劉赤二人去世後,即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現秦玉亦已去世,原告為秦玉之繼承人,爰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原告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部分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一)訴外人秦玉為查某嫻(即俾女),非秦石與劉赤之養女,故 無繼承權,秦玉自無從繼承秦石與劉赤之財產,原告縱係秦玉之養女,就系爭 不動產自亦無從再轉繼承秦石與劉赤之財產:因台灣地區於民初當時之戶籍資 料無統一之登記準則,導致資料散亂不全,準確度低,故於台灣不得僅以戶籍 為絕對之證據。戶口名簿上「養女」之記載,有時係「查某嫻」或「媳婦仔」 之誤,不得採為絕對之證據,尚須佐以其他事實以認定之。又依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上記載,秦玉於日本大正六年才入「秦石」戶籍,當時秦玉已十八歲,其 於入戶後未滿三年隨即除戶,其後所有秦玉之戶籍資料中,其母親欄一直登記 本生母親之名字,而父親欄則一概空白,顯見秦玉與劉赤、秦石間並無收養關 係。且於劉赤與秦石生前,秦玉未曾盡孝撫養,於劉赤與秦石逝世時,又未曾 見其前來弔喪,嗣後每年清明時節,依未曾見其前來掃墓,秦石之訃聞中亦未 將秦玉列入,依常理推斷,秦石、劉赤與秦玉間絕無收養之合意存在。至陸軍 總司令部工兵署於徵收土地時,台北縣政府係依錯誤之戶籍資料而發放,故秦 玉係以繼承人身分領取得徵收補償款,此錯誤之行為非可據為認定秦玉係為有 繼承權人,被告等對此部分未予爭執,且未訴請秦玉退還,於法律上可謂為贈 與或抗辯權之放棄,然本件系爭土地,並非該筆款項,而是其他財產,故被告 等自有權否認秦玉之權利。另以秦玉於日本大正九年自秦家除戶後,即與劉紅 英結婚,此後,秦玉即未曾再與秦家有任何往來,於劉赤與秦石生前未曾盡孝 撫養,甚且,於劉赤與秦石仙逝時,亦未曾見其前來弔喪,嗣後每年清明時節 ,其亦未前來掃墓祭拜種種事實,若非秦玉自始非秦石與劉赤之養女,則是雙 方於秦玉自秦家除戶時已終止收養關係。(二)縱認秦玉為秦石與劉赤之養女 ,但原告主張渠等為秦玉之養女云云,亦不可採信:因戶籍謄本倘依其程式及 製作意旨可認為真正戶籍謄本,亦只有形式上證據力,而無實質證據力。原告 於起訴所提出以劉紅英為戶長之戶籍謄本上僅記載渠等之稱謂為「養女」,惟 於記事欄內對於渠等何時入戶劉紅英戶籍等事項,均未有提及,且上開記載亦 僅能証明渠等係戶長劉紅英之養女,概無法証明渠等確係劉紅英與秦玉所共同 收養,原告亦未能提出收養書面契約,又渠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上之父母欄 亦係登記本生父母之名字,無養父母之記載。(三)果若秦玉係秦石與劉赤之 養女,而有繼承權,秦玉(或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而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表現繼承人已取得合法權利,則 真正繼承人當無再有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秦石、劉赤夫妻二人生前所有,劉赤於三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去世,秦石則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逝世,系爭土地因而為被告等繼 承人辦理繼承或轉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資料在卷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訴 外人秦玉為秦石、劉赤之養女,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竟未將秦玉列 入繼承系統表,即逕自完成登記,侵害秦玉因繼承開始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現秦玉已去世,原告為秦玉之養女即繼承人,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中原告因繼承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等情,雖據提出秦石及劉赤日據時期戶籍登
記謄本、秦玉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惟被告否認秦玉為秦石及劉赤之養女, 亦否認原告為秦玉之養女,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就者,乃訴 外人秦玉是否為訴外人秦石、劉赤夫妻之養女,始得以確認秦玉對系爭土地有 無繼承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秦玉係訴外人秦石、劉赤夫妻之養女一節,雖據提出秦石及 劉赤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上開戶籍謄本秦玉之事由欄內,有於 日本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祖入戶」之記載,續柄 欄內則記載為「養女」,惟按台灣地區於日據時期因法律禁止「查某嫻」( 俾女)之買賣,故為迴避禁止,有借養女名義來達到此目的者。而戶籍謄本 上養女之記載,有時是「查某嫻」或「媳婦仔」之誤(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一五四頁、第三八二、三八三頁),又日據時期就收養子女並無須一 定之儀式或書面,且申報戶口與否亦與收養關係是否成立無涉(見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一頁)。從而日據時期之收養,尚非得以戶籍登記做為 判斷有無收養關係之唯一依據,應佐以其他補強之事證,始得認定。而本件 收養人秦石、劉赤夫婦及被收養人秦玉均已死亡,就渠等生前是否有收養之 合意,自應參酌現存之相關資料及秦石、劉赤與秦玉生前之相關行為,以為 判斷。
(二)原告主張秦玉於七十四年間曾以秦石、劉赤之繼承人之身分,領取土地徵收 款等語,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及補償費計算單各一件為證,經查該筆款 項係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發放「陸軍中興一號汽車基地勤 務處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款,有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七日(八九)橋代字第八九○○○六四九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工程雖徵收 秦石、劉赤所有之台北縣鶯歌鎮○○段橋子頭小段九一四、九一五、九二五 地號土地,惟領取土地補償款之人,為秦石之繼承人劉秦定而非秦玉之事實 ,復有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傑篤字第○六四 一二號函暨印領清冊、發價紀錄附卷可稽,從而秦玉是否即係以秦石、劉赤 之繼承人身分請領補償款,尚非無疑。況秦玉於秦石、劉赤死亡後,縱曾以 秦石、劉赤之繼承人名義領取土地補償款,亦僅係秦玉單方面表明其為繼承 人而領取補償款,並無從據以推認秦石、劉赤於生前有收養秦玉之意思。 (三)證人即上開被徵收土地之佃農秦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向劉秦杉及劉秦 定承租土地,七十年陸軍徵收土地時,地主劉秦定有把徵收款三分之一分給 伊。其他三分之二如何分配伊不清楚。徵收時劉秦定說還有一位養女劉秦玉 也有部分可以領等語,惟查,劉秦定雖為秦石、劉赤之三子,但依原告提出 之秦石及劉赤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記載,其係日本明治四十三年(即民 國前二年)八月二十日出生,而秦玉係日本明治三十三年(即民國前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出生,於日本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祖 入戶,於日本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三月十日與劉紅英婚姻除戶,是秦玉 入籍秦石戶時,劉秦定年僅七歲,秦玉於入籍未滿三年隨即因結婚而遷離, 劉秦定向證人陳述時(民國七十年間)則距秦玉入籍之事已逾六十年,從而 劉秦定是否能確知或記憶其父母秦石、劉赤係「收養」秦玉,並非無疑,且
其向證人稱秦玉為養女之依據或理由為何,亦無從知悉,是證人秦泉上開證 言尚非得採為秦石、劉赤有收養秦玉之佐證。
(四)另證人即秦玉之家屬劉水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秦玉我都叫她母親,劉紅 英是秦玉的先生我都叫他父親,是秦玉把我養大的,但我並沒有正式給秦玉 及劉紅英收養,我從小就和他們兩人住新莊。秦玉的母親我知道叫劉赤,是 她去世時秦玉帶我回去奔喪時才知道,秦玉的父親我並沒有見過等語。惟查 ,被告否認秦玉於劉赤去世時曾返回奔喪,且證人劉水泉係二十八年五月十 日出生,劉赤則係三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去世,秦石則係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 去世,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可稽,亦即劉赤去世時,秦石尚生存,而證人劉水 泉年僅七歲,若秦玉確有攜劉水泉同來奔喪,衡情以秦石為劉赤夫之身份, 秦玉理應介紹秦石與證人劉水泉認識。且證人劉水泉自幼由秦玉扶養,並對 秦玉夫妻以父母相稱,顯見證人劉水泉與秦玉共同生活且關係親密,倘秦玉 為秦石、劉赤所收養,縱已出嫁,亦應與養父母有所往來,何以自幼即與秦 玉共同生活之證人劉水泉從未見過秦石?從而證人劉水泉上開證言顯與常情 有違。況依據台灣民間喪禮習俗,參加喪禮表達哀思者,並不限於死者之親 屬,是縱秦玉有出席劉赤喪禮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其確為秦石、劉赤所收 養。
(五)又查依原告提出之秦石及劉赤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記載,秦玉為日本明 治三十三年(即民國前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於日本大正六年(即民國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祖入戶,於日本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三月十 日與劉紅英婚姻除戶,是秦玉入籍秦石戶時,已年滿十七歲,入籍未滿三年 即因與劉紅英結婚而遷離秦石戶內,秦玉與秦石、劉赤共同生活之時間甚為 短暫。且秦玉與劉紅英結婚,而隨劉紅英之戶籍,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 光復辦理第一次戶籍總登記時,劉紅英蓋章提出申請書,申報其妻秦玉(冠 夫姓為劉秦玉)之父母姓名為父「不詳」、母「張 」,出生別為「非婚生 子女」,並無申報秦玉之養父母姓名,有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件在卷足佐,劉 紅英既為秦玉之夫,其並係於秦玉入籍秦石戶內時與秦玉結婚,是其就秦玉 與秦石、劉赤間有無收養關係,理應知悉,倘秦玉與秦石、劉赤夫妻有收養 關係存在,劉紅英申請戶籍登記時,何以未加以申報?且秦玉之戶籍資料至 其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除戶為止,其戶籍上有關父母之記載亦均無更 正或補註之資料,亦有原告提出秦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查,秦石死 亡時,其訃聞內並未將秦玉列入之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訃聞一件在卷足參 ,原告對其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衡以台灣習俗對訃聞之印製甚為嚴謹 ,死者之子女,屬至親關係,自非能任意於訃聞上加以刪除漏載,若秦玉為 秦石之養女,就養父秦石去世時之相關喪禮籌辦事宜,當有參與,其對訃聞 中未列名卻未曾表示異議,亦顯與常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秦石及劉赤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登記謄本上,雖有養女秦玉之記 載,惟台灣地區日據時期有關養女之戶籍登記,並不得採為收養關係存在之 唯一證據,原告所提事證,對秦石、劉赤與秦玉間有收養之合意存在之爭點 ,均難認有積極之補強關係,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秦玉為秦石、劉赤之養女一節,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秦玉與訴外人秦石、劉赤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則其 主張秦玉得繼承秦石、劉赤去世後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原告縱 為秦玉之養女,對系爭土地亦無繼承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李錦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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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段 │ 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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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鶯歌鎮○○○段│ 一一三之二九、一一三之二七、一一三之二六、一一三之八 │
│ │ 一一三、一○五之一地號等六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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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峽鎮○○○段│ 八六之一七、八六之一五地號等二筆 │
│十三添小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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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峽鎮○○段 │ 四三二地號一筆 │
├───────┼────────────────────────────┤
│三峽鎮○○段 │ 五九三、五六七、五四九地號等三筆 │
├───────┼────────────────────────────┤
│三峽鎮○○段 │ 三三三、三三二、三三一、三三○、三二九、三二八、三二六 │
│ │ 二五六、二五五、二五四、二五三、二五二、二五一、二五○ │
│ │ 二四九、二四八、二八八、二四七、三二一、三二○、三一九 │
│ │ 三一八、三一五、二九○、三二四、二八七地號等二十六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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