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4年度,47號
CLEV,104,壢簡聲,47,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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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曹鍾春妹
      曹克強即曹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均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惟經郵務公司均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遷移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 份、郵局退件信封影本2 份、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39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 本1 份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均籍設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通知書,既經郵 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 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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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