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陳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5年度執十字第8148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民國93年2 月20日台中商銀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成長四資管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管公司復於99年7 月5 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資 產公司),鈺豐資產公司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茂潁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潁公司),茂潁公司再於101 年11月 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 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 務所,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郵務機關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 紙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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