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黃淵華
訴訟代理人 黃江秀寶
被 告 黃淵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雇包商白國章於該地挖掘水井(下稱系爭水井) ,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被告於該地興建農舍 ,自上開水井遷水管至其農舍,供日常生活使用,原告雇工 挖掘水井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 思,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半之水井挖 掘費75,000元。另原告於上開土地種植樹齡約60年之5 株蓮 霧樹,詎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其中2 株遭被告砍斷,其餘 3 株遭剝皮,前者每株損失50,000元,後者每株損失10,000 元,原告損失15萬元(2 50,000元+3 10,000元=130, 000 元),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水井為五兄弟共有的,非原告所設置的。至 於砍斷蓮霧樹2 株,是因為樹長太高約3 層樓,摘不到蓮霧 。而被告將蓮霧樹3 株剝皮,則係蓮霧樹長蟲,所以剝皮, 讓樹慢慢枯死,以避免感染其他樹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因管理者,乃管理人未受委任,又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謂也,民法第17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 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 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 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8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白國章到庭結證稱:(問 :當實施作水溝、水井時,原告如何跟你說的?)當初水溝 是怕污水會滲漏下去,所以才請我來施作。水井因為裡面都 是污泥,所以才請我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原 告亦到庭陳稱:當初我們自己要種東西才要維修水井,但是 如果被告要用就要分擔費用,被告如果有用,應該要尊重原
告,跟原告討論如何分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 見原告修繕系爭水井時,僅係為自己種植所需而維修,並無 併存為他人管理之意。從而,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水井維修分擔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遭其砍斷、剝皮之5 株蓮霧樹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5 株蓮霧樹遭其砍斷、剝皮 等行為,惟以前詞等語抗辯。經查,證人黃林寶蓮到庭結證 稱:(問:蓮霧樹的權利屬於何人?)當初是我爸爸種的, 現交由最小的弟弟即被告管理,種的蓮霧是給大家吃的,不 是拿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對系爭 蓮霧樹有管理之權,且被告抗辯系爭蓮霧樹長太高才砍樹及 系爭蓮霧樹長蟲才將其剝皮,以避免感染其他蓮霧樹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將長太高之蓮霧樹砍斷,及長蟲之 蓮霧樹剝皮讓其死亡之管理行為,均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全 體之管理,難認有何違反管理人應注意之情事,原告自無從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0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