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38號
CLEV,104,壢小,38,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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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   告 巫美珍
      巫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美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因病至原告醫 院就診,並邀同被告巫兆隆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被 告巫美珍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巫美珍 於103 年3 月25日離院,就診期間合計積欠醫療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56,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醫療及系爭同意書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 費用收據、住院同意書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及系爭同 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 年2 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104 年2 月7 日之太平洋日報1 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4 年 2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19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41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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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