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王永美(原名甘王永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陳報被告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惟經本 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居住於該地 址,經中壢分局回函被告無居住該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4 年4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該址非被告之住所地。復被告於起訴時 之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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