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4年度,51號
CLEV,104,壢保險小,51,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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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葉冠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小港區,係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復本件車禍發生地在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上,係在新北市 行政轄區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 紙在卷可按, 經核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故有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應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 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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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