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4年度,14號
CLEV,104,壢保險小,14,201504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育煥
      張簡婷
被   告 戴妤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惠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於民國 102 年2 月6 日13時5 分許,訴外人曾明照駕駛系爭汽車沿 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中原 大學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口左轉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汽車自右方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廖惠貞修車費新 臺幣(下同)30,997元(工資:4,500 元、零件:18,497元 、塗裝:8,000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修車發票、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 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5頁)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塗裝即為烤漆,此部分實為人 力施工之費用支出,與工資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又系爭估 價單之修復費用與發票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 ),依系爭估價單所示,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為18,497 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之出 廠日為100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2 月6 日, 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9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500 元、塗裝 8,000 元,共計23,454元(計算式:10,954+4,500 + 8,000 =23,454)。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54元部分,應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 25日送達於被告警詢筆錄所陳報之居所地址,有被告102 年 2 月6 日警詢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第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2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454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00 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600 元:1,600 元),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為23,454元,勝訴部分占起訴請求金額30,997元約 百分之76(計算式:23,45430,997=0.76,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1,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1,216 元(計算式:1,600 0.76=1,216 ),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970.369=6,8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97-6,825=11,672第2年折舊值 11,6720.369(2/12)=7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72-718=10,954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